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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上海杭嘉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朱黎明,京衡(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杭嘉湖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上海市诚谊(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诉被告上海杭嘉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嘉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朱黎明、被告杭嘉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湖州吴兴深达通讯网络服务部(以下简称深达服务部)于2007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电脑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深达服务部出租给被告33台电脑用于客房经营,被告按每台每天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根据电脑的使用率分配利润,如一方违约致对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深达服务部于当日将33台电脑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2月22日的租金17,622元,滞纳金528.66元,违约金5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

2、移交清单;

3、配置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租金计算方法也无异议。

被告杭嘉湖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深达服务部向被告提供的电脑经常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账户或其他支付租金的方式,致被告无法将租金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深达服务部与被告杭嘉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深达服务部向被告出租33套电脑,租赁期5年,租金为30元/天/台,被告应按使用率的方式支付租金,如使用率不足20%,由被告补足差额,并约定租金应由被告于次月10日前存入深达服务部指定账户,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协议或违约致使对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租金的,还应以所欠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深达服务部向被告提供了33套电脑,其中30套为客房用电脑,3套为办公用电脑,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指定账户供被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深达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该服务部的业主。

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曾用手机告知被告支付租金账户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交付了33套电脑,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电脑无法正常使用,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2月22日的租金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账户,致被告无法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脑租赁协议;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脑租赁费x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佑康电脑主机33台、x寸液晶显示器2台、x寸液晶显示器31台、福晶键盘及鼠标33套、网线33根、攀登者2.0音箱34对,如有灭失、损失的,被告应折价赔偿;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528.66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87元,减半收取754.44元,由原告负担559.36元,被告负担19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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