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人,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含勇,资兴市金鑫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工业南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9月,两被告与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包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2008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乙以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斯美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斯美特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厂房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在2008年10月至11月完成了塑钢窗外框安装工程,但当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乙10日内支付塑钢窗总工程款50%时,被告李某乙以没有现款支付为由于2008年11月28日写给原告一张欠孙某某(原告的丈夫)塑钢窗工程款柒万元整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拒付该工程款。2009年4月13日,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现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特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6804.64元,另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合计x.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实。
查明,2007年9月,两被告与郴州市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8日,被告李某乙以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斯美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斯美特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厂房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乙方安装完塑钢窗外框,甲方在10日内付塑钢窗总工程款的50%,塑钢窗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在10日内付塑钢窗总工程款的40%,余额10%甲方验收交房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按合同金额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在2008年10月至11月完成了塑钢窗外框安装工程,但被告李某乙以没有现款支付为由于2008年11月28日写给原告一张欠孙某某(原告的丈夫)塑钢窗工程款柒万元整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拒付该工程款。2009年4月13日,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现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两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7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21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15元,原告承担1215元,被告承担2000元。
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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