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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强奸、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X镇X村小史郢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史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付某乙约好在本区X镇世众网吧附近见面,后于12时47分许又将被害人带至本区X路X弄X号圣来圣宾馆X房间内,强行欲与被害人付某乙发生性关系,因遭被害人反抗而放弃犯罪,而后被告人史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及农药,威逼并拘禁被害人,直至6月28日2时许被警方解救。期间,被告人史某还用刀将被害人双臂划伤。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史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付某甲证言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圣来圣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是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两项罪名。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付某乙之间因感情纠葛而约在本区X镇“世众网吧”门口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史某拦乘出租车,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付某乙带至本区X镇“白马花园”附近,后又拦乘出租车至松江区X路“易初莲花”超市等处。同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史某又将被害人付某乙带至本区X路上海圣来圣宾馆X号房间内,采用脱掉被害人付某乙的内裤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付某乙发生性关系,后因遭到被害人付某乙的反抗而放弃强奸行为。嗣后,被告人史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及农药,将被害人付某乙的双臂划伤,并威逼被害人付某乙喝农药,被害人付某乙趁至卫生间洗手臂上血迹之机将农药倒掉。随后,被害人付某乙曾多次趁机逃跑,均因被被告人史某发现、强行阻止而未成功。次日零时40分许,被害人付某乙趁机用手机向其父亲付某发出求救短信,其父亲随即向警方报案。同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史某抓获,并将被害人付某乙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7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史某因之前的感情纠葛,故在本区X镇“世众网吧”门口约见碰面,后被告人史某拦乘出租车,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将其带至新桥镇“白马花园”附近,后又拦乘出租车至松江城区“圣来圣”宾馆,拿出携带的刀具和农药欲与其同归于尽,后将其推在床上并强行脱掉上衣和内裤,并在其身上乱摸,想强奸,由于其极力反抗,双方对抗一会儿,被告人史某躺在床上放弃了。嗣后,被告人史某又从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其两只手臂划伤,流血很多,其趁被告人史某把刀放在桌上之机将刀扔到窗外。过会儿,被告人史某又从包内拿出一瓶农药威逼其喝下,其又趁机将农药倒入洗手池内,被告人史某激动了,用手掐其脖子,后因其极力反抗而松手。后其想开门逃离,被告人史某将其强行拉住,并威胁其不要逃跑。又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被告人史某好像睡着了就偷偷打开房门往外逃,在二楼时又被被告人史某追上拉了回去,并恶狠狠地对其进行威胁。期间因其拽住栏杆发出响声而被老板娘听见,在一楼处老板娘以为是一般的吵架,劝了几句就离开了,其当时因为害怕也没有呼救。后来其趁被告人史某不注意在卫生间用手机给其父亲发求救短信,一直到28日凌晨2时许,警察过来将其解救的事实。

2、证人付某甲证言及提供的短信照片,证实2009年6月28日零时44分,其收到来自号码为x的手机短信,内容为:“爸,救我、易初莲花那的圣来圣宾馆!我被绑架了。三楼、往里走拐弯的那个房间。我偷偷发的短信。快来!”。及其随后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上海圣来圣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2009年6月27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史某用其身份证在本区上海圣来圣宾馆X号房间登记入住的事实。

4、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及被害人付某乙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乙双上肢皮肤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史某划伤被害人付某乙的尖刀及农药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史某携带的标有“百虫流磷”字样的空玻璃瓶中检出马拉硫磷成分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并有证人付某甲证言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害人付某乙的伤势照片,上海圣来圣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史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有过供述,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史某否认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均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史某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用刀将人划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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