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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范××、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政跃,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

被告孙××。

被告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

原告曹××与被告范××、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陈××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政跃、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范××驾驶牌照号为豫N6××××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碰,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陈××;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是涉案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要求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范××、孙××、陈××承担,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0,883.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赔偿金额变更为9,863.16元。

被告范××辩称,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同情原告,我就承担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孙××辩称,在2009年5月11日,被告孙××将牌照号为豫N6××××机动车转让给被告陈××了。牙齿坏了不应有护理费产生;原告用全瓷冠补牙费用偏高;不同意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人寿商丘公司辩称,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范××驾驶牌照号为豫N6××××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约400米处开车门,将原告碰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范××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急诊就医(在该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566.90元);后又至上海市杨浦区牙病防治所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在牙病防治所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元,在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284.10元);合计医疗费共9,863.60元。2010年6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复医[2010]残鉴字第H-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用全瓷冠补牙3颗,每颗2,380元。审理中,被告孙××表示,该费用偏高。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个月1,000元,共2,0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个月1,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永圣灯饰商店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是该单位营销总监,每月收入2,000元,自2009年11月5日至次年2月5日期间未上班,扣发工资共6,000元等;并提供了该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复旦大学发票1张,载明鉴定费为8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12张出租车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出租车发票已不全,交通费赔偿金额是估算,要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查明,原告现居住于上海市X村,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3次,至上海市杨浦区牙病防治所就诊1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7次,至司法鉴定机构1次。7、关于代理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聘请合同1份和该所出具的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1张,载明金额为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原告是女性,又是从事营销工作,所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被告孙××是牌照号为豫N6××××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是涉案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份保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5月11日,被告孙××与被告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将牌照号为豫N6××××机动车转让给被告陈××,价格为13,000元;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有费用及责任由被告陈××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和被告陈××未至相关责任部门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手续。被告陈××与被告范××相识。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范××和被告陈××相识,其俩人对事发时涉案机动车的如何由被告范××使用一节,均未举证,为能使原告的民事权益得到实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将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时系借给被告范××使用;又由于被告孙××与被告陈××签订了涉案机动车转让协议,但未至相关责任部门办理车辆转让手续,故被告范××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孙××、陈××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后,应由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本案不作处理)。鉴于涉案机动车向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范××承担,被告孙××、陈××负连带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审理中,被告孙××表示,原告用烤瓷冠进行牙齿修复,费用偏高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受伤部位,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主张医疗费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9,863.16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提供的营养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提供的护理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提供的所需休息期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0元。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由,本院酌情确定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400元;酌情确定为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50元(此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司法鉴定费为8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唇、齿等,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关于聘请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工作者的收费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5,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和营养费共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曹××医疗费和营养费共1,663.16元,被告孙××、陈××承担连带责任;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赔偿原告曹××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司法鉴定费、为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2,850元,被告孙××、陈××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04.59元,减半收取202.30元,由原告曹××承担42.14元,被告范××、孙××、陈××共同承担16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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