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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表弟。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己存在纠葛,于2008年10月20日晚和10月30日晚,先后两次窜至张某己家实施放火,随后逃走。放火后因被邻居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3、证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自己并不想烧被害人的房子,只是想烧房内的东西。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提出:1、被告人实施放火是因被害人也有过错;2、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正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与家住邵阳县X乡X村的张某己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暑假期间,张某己离开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遂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晚和10月30日晚,两次到张某己家,扳断窗棂后用点燃的稻草丢进张某己家实施放火,随后逃走。放火后张某己的邻居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烧毁了一台缝纫机、一张木床、三、四床棉被以及衣物木桶等,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己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双层木结构瓦顶房屋,南面墙有一木质结构窗户被弄断一根木栅,房内被烧坏一台缝纫机、一张木床及一堆稻草灰烬;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明她与被告人张某甲分手后,她家的房子于2008年10月20日晚和10月30日晚先后二次被人放火,烧坏一台缝纫机、一张木床、三、四床棉被及衣物、木桶等,价值2000余元,以及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

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弟媳张某己的房子于2008年10月20日晚和10月30日晚先后二次被人放火,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的事实;

4、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0日晚张某己的房子起火,后被大家扑火,如火不能及时扑灭会危及周围群众的安全;

5、证人钟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0日晚遇见被告人张某甲去被害人张某己家,当晚张某己的房子就被人放了火;

6、证人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晚及10月30日晚张某己的房子二次被人放火,钟某戊在10月30日晚参与救火;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己结束同居关系后心有不甘,于2008年10月20日晚和10月30日晚先后两次到被害人张某己家实施放火后随即逃走,后被邻居发现并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9、领条及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己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报复他人而实施放火,其行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只是想放火烧被害人的东西,但被告人放火后如火势未被发现并被控制,产生的危害后果将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被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已危及到了公共安全,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振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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