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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某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代理人李某某、杨军星,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7日,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对刘某作出卢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刘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冒用“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磨沟口卫生院龙驹分院门诊楼,其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2、罚款x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刘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于1997年5月承建卢氏县磨沟口卫生院龙驹分院门诊楼,工程总造价x.66元,建筑面积545平方米。1998年3月8日,刘某以“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磨沟口卫生院进行工程决算。1997年6月至2005年3月,刘某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x元,以加盖“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的领款条计款x元,共计领取工程款x元,2010年2月3日,刘某以个人名义从磨沟口卫生院领取工程款2000元,剩x.66元工程款未领取。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故本案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处罚权。1997年5月份,刘某承建磨沟口卫生院龙驹分院门诊楼,因双方均未提供当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在工程决算时,原告刘某以“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进行决算,因“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刘某又在领取工程款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公司公章,其行为显属不妥,但被告方仅凭刘某在结某和领款中使用了“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认定刘某冒用“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磨沟口卫生院龙驹分院门诊楼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刘某的处罚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卢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内容是: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无照经营应当是签订合同、结某、决算、领取工程款,都是经营的全过程,只要行为具备其一,就构成无照经营,而本案刘某的行为就符合这样的择一行为,原审法院割裂了无照经营的全过程。

被上诉人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处罚权。1997年5月份,被上诉人刘某承建磨沟口卫生院龙驹分院门诊楼,因双方均未提供当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在工程决算时,被上诉人刘某以“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进行决算,因“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后,被上诉人刘某又在领取工程款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公司公章,其行为显属不妥。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是否是无照经营,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某及关联性某行审理,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刘某在结某和领款中使用了“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认定刘某冒用“卢氏县龙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决算,认定其承建磨沟口卫生院龙驹分院门诊楼属违法经营,属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上诉人刘某的处罚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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