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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发光,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胜福、邓兴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才、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发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才、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其子杨某山在自家门前停放的一辆车上玩耍时从车上落下,被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路过(从大溪镇往马家弯方向)时将其压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之后在酉阳县交警部门的督促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给付了2万元丧葬费,其余损失被告方拒绝向原告方赔偿。由于在事发时二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各自的车辆均停放在事发路段,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故原告方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除给付的2万元丧葬费外,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x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受害人杨某山的死亡并非其驾驶车辆碾压致死,其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方依据的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的受害人杨某山系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无事实依据,相关机构仅依据尸表检验而非尸体解剖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黄某某发现受害人杨某山正在停放于路边的被告王某某的车(渝x)后箱上玩耍,且该车后箱是篷布密闭的,同时被告唐某某的无牌车也停放在公路的另一侧,因而导致道路变得狭窄。被告黄某某在确定能够安全通行的前提下,降低车速通过该路段,在该车会车通过时,受害人突然从车厢内掉下发生事故。结合当时的情况被告黄某某无法预料到受害人突然从密闭车厢掉下因而发生后续事件,该事故应属意外事故,与被告黄某某无关。三、受害人之父母对其子在停放的车辆上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放任的心态,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另外二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违规停放车辆导致道路变窄,影响车辆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其来说,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故,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方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其停放的车辆对周围没有任何危险性,且该车本身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加之其停放车辆的地方不属于禁止停车的路段,其认为对受害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身从车上摔下后被车压伤致死的,与被告王某某停放车辆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受害人杨某山的父母(即二原告)对其未尽到监护责任,继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本案应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子杨某山被车压伤致死无关,受害人杨某山是由于在道路上玩耍时被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压伤致死的。其停放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受害人发生的损害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21时,被告黄某某驾驶“南骏”牌无号牌红色货车从大溪镇街上往大溪镇马家湾方向行驶至大溪镇X路段时,其看见前行方向有两货车错位停放在公路两侧。其中一辆号牌为渝x的白色小货车(系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停放公路的左侧靠后,另一辆停放在公路的右侧靠前(系本案被告唐某某所有),在白色小货车后箱内有三小孩(即李某、邓江及受害人杨某山)在玩耍。在其继续行至与左侧停放车辆的车头平行位置时,受害人杨某山从白色小货车后箱内掉下,被被告黄某某所驾货车左侧后轮挤压到,之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督促,2008年9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费用。之后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方以三被告对造成其子死亡存在相应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法医学尸检报告书、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者杨某山现场照片及尸表照片、重庆市酉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酉阳县公安局大溪水路派出所对被告黄某某的讯问笔录、酉阳县公安局大溪水陆派出所对杨某柱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酉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酉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酉阳县公安局大溪水陆派出所对杨某柱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酉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酉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代理人对覃川明、瞿勇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某某给付受害人杨某山丧葬费的收条;被告唐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无号牌车违规上路行使,在其行驶到事发路段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违规占道停车导致事发路段变得狭窄。加之其明知道路前方车辆内有小孩在玩耍,且通行路段狭窄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导致从被告黄某双后车厢内掉下的受害人杨某山被其车左侧后轮挤压致伤后死亡。故被告黄某某违法驾车上路是造成本案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存在相应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二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均违规占道停车,导致事发路段变得狭窄通行能力降低,因此其二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对于被告黄某双在事发前对其车辆未加看管使得受害人杨某山上车玩耍且未进行干涉,故而导致后续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某某的此项过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方诉请要求三被告之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对其子杨某山看管不严,在事发时进入被告黄某双货车后箱内玩耍而不慎掉出车外,二原告未履行好监护义务,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即多人行为间接结合至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其计算依据不实应予调整为3509元/年×20年=x元;对于原告方应享有的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其在事发后已由被告黄某某垫付2万元,本院认为对此款项虽然原告方未单独诉请,但该项赔偿实际已计算在内。对其1万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某辩称受害人杨某山死亡原因不明且尸检报告表明相关机构仅通过尸表检验而未通过尸体解剖得出的死亡原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理由,因被告黄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尸检报告得出的结论,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所驾车辆将受害人挤压致伤后死亡是意外事故的理由,因其驾驶无号牌车辆违法上路行驶是导致受害人受伤死亡的重要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因杨某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40%—x元=x.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丧葬费x元,合计x元×20%=x.8元。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10%=8172.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84元、二原告负担21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唐某某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光洁

人民陪审员吴胜福

人民陪审员邓兴祥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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