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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0036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于2009年4月20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我搞旅游开发租赁二被告的土地修建一竹楼,2006年12月双方因土地租金发生纠纷后,被告吴某甲将我的房子、洗某某等家具砸坏,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我撤回诉讼,但被告保证今后不再骚扰我,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2008年元月9日,被告吴某乙又指使吴某甲将我种的洋玉损坏,并砸坏了我的水管、亭子、猪圈等物。请求人民法院赔偿我的损失851元,违约金1000元,并停止侵害。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根本没有损害他任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没有指使我父亲吴某甲去损害原告任何财产,吴某甲也根本没有损害过他的财产,因此,原告起诉不实,请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搞旅游开发租赁二被告的土地修建一竹楼,后该宗地因修建酉酬水电站被征用。2006年12月双方因土地租金,以及被告将原告之某某、洗某某等家具砸坏等几次发生纠纷(以上纠纷经法庭调解已达成协议)。2008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接到其侄儿张齐全电话,称被告吴某甲在砍其芭蕉树和房屋的过桥,于是原告请求大溪镇调解委员会处理,被告以未损害原告任何财物未到场参与调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被告未认可损害原告财物,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是二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以及财产损失的大小、范围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大溪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张齐全的证词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财产损失的范围和大小仅提供一张自己所写的一份财产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了证明自己财产损失是二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仅提供张齐全一人的证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某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白明德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茂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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