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人俱乐部(以下简称县工人俱乐部)。组织机构代码:x—6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男,现任该俱乐部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人俱乐部与被告何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工人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我单位门面经营冷饮已有十余年,2008年2月1日,被告再次就我单位底楼第二间门面以x元的租金与我单位续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2009年初,按照县上统一规划,我单位属撤迁范围,县上明令我单位:所租房屋在租期届满后,不得再行租赁。为此,我单位曾分别于2009年元月上旬和农历大年初五,派人告知被告:按照县上统一规划,我单位属撤迁范围,所租房屋在租期届满后不再租赁,请其另找房屋,并于2009年2月28日租期届满之日,书面通知被告,再次重声:所租房屋在租期届满后不再租赁,请其另找房屋,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但不搬迁,反而恶语相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门面一间,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已经11年,均是每个租期届满后又续签。我所从事的行业系特殊行业,投资较大,要搬迁确有一定的困难,我要求续租,原告又不同意,因此,要我搬迁,原告对我建立冻库和装修所花费用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至于原告所称通知之事,我只接到过一次书面通知,并未接到过其他通知,且原告通知我搬迁,其告知期限不适当,没有给我留足宽限期,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协议,此后,被告即租用原告门面一间经营冷饮业务,每年租期界满后,双方又续签租赁协议,同时约定:租房须装修改造,须经原告方同意。200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对其租用的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一个小冻库,2006年3月,因业务扩大需要,被告再次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一个大一点的冻库。2008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房时间为一年,如次年续租提前1个月向原告方申请,任何某不得私自转租房屋,如被告合同期满不续租,被告所装修门面的任何某物,原告慨不负责。2009年2月28日,基于县委、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被告所租门面属撤迁范围,因此原告在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通知被告:因其所租门面属撤迁范围,故其所租门面租期界满后不再续租。被告接到通知后表示要续租,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酿成纠纷。2009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房屋门面一间,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称2004年和2006年对其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前,曾请示过原告方领导之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在2009年2月28日前,曾两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之事,证据不足,且原告在行使告知权时,未给被告留足一定的宽限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门面出租协议书、门面到期通知、出租协议书三份、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产权登记证;有被告方提供的门面出租协议书、门面到期通知、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出租方应当给承租人留足适当的搬迁期限,如果要续租,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某方无权强行租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2月29日期限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续租,故被告应无条件搬出其所租之房,至于被告所持要求原告补偿装修损失之事,因被告装修其所租之房,分别发生在2004年和2006年,但被告装修其所租之房,是否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又提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装修其所租之房是为了自己经营所需,虽然双方在2008年3月1日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曾约定:如被告合同期满不续租,被告所装修门面的任何某物,原告慨不负责,但被告在2008年又未对其所租之房进行过装修,不存在损失之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损失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持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请求,因其是在双方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才通知被告,未给承租人留足适当的搬迁期限,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无条件搬离其所租的门面,并将其所租的门一间面返还给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人俱乐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40元,退回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人俱乐部4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升富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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