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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民,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辉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告金隆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宋某是金隆辉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5%。2009年4月21日,金隆辉公司为宋某核发了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显示宋某2003年10月出资额为7.5万元。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金隆辉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把宋某的名字和出资额进行登记,损害了宋某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判令金隆辉公司将宋某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被告金隆辉公司辩称,宋某所诉不符合相关事实。一、宋某没有实际向金隆辉公司出资,不具备作为公司股东的基础条件。二、出资证明书没有经过金隆辉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宋某不具备任何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隆辉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申请设立登记。新郑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金隆辉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对该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新众设验字(2003)X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10月13日止,金隆辉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张某投入货币资金82.5万元,李金梅投入货币资金67.5万元,均于2003年10月13日之前缴存于金隆辉公司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

金隆辉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出资82.5万元,出资比例为55%;股东李金梅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为45%。章程还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准备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张某、李金梅作为金隆辉公司股东在章程上签名确认。

2009年9月5日,金隆辉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350万元。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金隆辉公司的委托,对其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于同月16日作出豫明会验字(2009)第JX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9年9月16日止,金隆辉公司已收到股东张某、李金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50万元。(一)股东张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92.5万元,股东李金梅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57.5万元,均为无形资产出资。(二)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张某出资27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5%;股东李金梅出资22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5%。金隆辉公司于同年9月17日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宋某提供一份金隆辉公司为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金隆辉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宋某出资金额7.5万元,出资日期为2003年10月,核发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拟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金隆辉公司应当将其姓名及出资金额进行登记。金隆辉公司认为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宋某已实际出资7.5万元,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应当由股东会研究决定由企业法人来实施,该出资证明书没有经过股东会研究决定,属于企业法人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宋某提供金隆辉公司2011年7月13日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宋某在金隆辉公司2003年占股份的5%,属于赠送宋某的股份,宋某所持股金证具有效力,公司同意与宋某约定时间到工商部门注册),拟证明其已实际出资。金隆辉公司称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企业法人作出股份红利分成的决定,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都是无效的。

另查明,宋某曾担任金隆辉公司的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隆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回复函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发生变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宋某提供出资证明书显示的出资日期为2003年10月,应当是金隆辉公司设立时宋某的出资情况,但金龙辉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新郑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的审验结果为张某出资82.5万元,李金梅出资67.5万元,均于2003年10月13日之前缴存于金龙辉公司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且金隆辉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出资82.5万元,出资比例为55%;股东李金梅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为45%。宋某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投入资本金的收据,金隆辉公司设立后同年10月份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即使金隆辉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宋某也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投入资本金收据的相关证据。宋某亦没有以其他形式继受金隆辉公司股权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已经向金隆辉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金隆辉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虽然在《回复函》中金隆辉公司认可宋某在金隆辉公司占有5%的股份,属于赠送的股份,宋某所持股金证据有效力,但不能证明该复函是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故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金龙辉公司的股东,故宋某请求将其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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