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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傅某某及第三人付某乙、张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本案原告。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第三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傅某某及第三人付某乙、张某某、付某丙、付某丁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江、代理审判员冉儒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某丙、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被告现居住的北门巷X号约880平方米房产属原、被告及弟妹四人的共有房产。该房产是由原、被告之父付某书遗留的原联合镇X街的13间商用房产,经过1976年及1988年的两次拆迁后所获的土地安置及现金补偿修建。在2003年9月,被告隐瞒这一共有事实向黔江区土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该房产的个人所有产权证,但该证已于2008年9月16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予以注销。因此,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四兄妹共有房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北门巷X号房予以分割,赔偿经济损失及1988年至1998年467平方米房产与1999年至2007年现X号880平方米房产租金计x.5元,由三兄妹平均分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以超过两年及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主张北门巷X号房产共有事实错误。修建该房的土地来源是履行1988年的《房屋搬迁合同》约定,该房是被告及其妻子共同投资修建,原告主张共有无据。三,原共有房产已作价补偿,物已不复存在。四,原告及第三人已收到相应的补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某乙述称与原告付某甲诉称相同。

第三人张某某、付某丙、付某丁述称:本案争议标的黔江区X巷X号房应属原告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付某斌兄妹四人共有。张某某系付某斌之夫,付某丙、付某丁系付某斌之子,由于付某斌去世,故其共同共有财产及该财产所产生的租金孳息应由我们母子三人参与分割继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付某丙、付某丁为母子关系,付某斌(张某某之夫,已故)与原告付某甲、被告傅某某、第三人付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付某乙、付某斌之父付某书(已故)在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为其保留了13间商业用房位于黔江区X镇X街。1988年4月18日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黔府函(1988)X号批复确认该13间商业用房属原、被告兄妹四人共有。同年1月5日在黔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之前,被告单独已与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对原、被告兄妹四人共有的祖遗房产签订了《房屋搬迁合同》,该合同约定除对该搬迁之房的各种费用补偿外,还明确了对傅某某、付某甲、付某斌各落实80平方米的宅基地。但由于当时该县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未完全到位,致使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为此,被告傅某某又于同年2月1日再次与黔江县建委签订《房屋补助协议》,协议约定仅在该县X镇下坝落实土地面积80平方米给被告傅某某用于建房使用。随后被告傅某某在下坝处修建467平方米的砖混房,实际占地面积99.97平方米。1998年8月7日,又因黔江区X镇X路联网工程需要,该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傅某某签订《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经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后,工程指挥部对被告本下坝所建467平方米的砖混房予以拆迁,由工程指挥部一次性安置补偿人民币x.4元给被告。又鉴于被告与黔江县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尚有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未有落实,联网工程指挥部根据该协议对尚欠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北门小区补划给被告傅某某。为此,被告傅某某在此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176.12平方米,建砖混房601平方米,之后又由其子付某可在此房基础上增建200余平方米。2003年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为被告颁发了(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黔江区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16日,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被告隐瞒1988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为由书面注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黔江县卫生间关于调换付某甲十字街房产的存文》、《关于傅某某所属房屋财权的协议》、《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关于傅某某房屋财权的批复》、《房屋拆迁合同》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新华东路联网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黔江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被拆迁房屋四至界限平面示意图、房屋拆迁补偿表、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付某甲申请书、督办通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信访回复、承包合同书、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付某书生前曾遗留在黔江区X镇X街X间商业用房是实,并经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11日以黔府函(1988)X号批复确认该房权属原、被告及第三人付某乙、张某某之夫付某斌兄妹四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北门小区X号由被告傅某某及其家人修建的800多平方米的砖混房其宅基地,以及傅某某在黔江区X镇下坝处修建的467平方米的砖混房之宅基地,均与黔江区建委与傅某某搬迁合同对安置宅基地有一定的联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分割之房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请求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甲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兴宇

审判员黄江

代理审判员冉儒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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