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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8月12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双手猛推原告双肩,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后脑左侧大面积淤肿,臀部坐骨筋脉挫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8.80元、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书费150元,以上款项合计4,108.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报警记录回执、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代书费发票、人民调解会议记录。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7年8月12日下午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并未推搡过原告,是原告自行倒地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因原告家中孩子吵闹,影响被告家上夜班儿子正常休息,原、被告继而在楼道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嗣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等,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78.8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事发经过,申请其女儿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证明内容如下:200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在原告门外喊叫,将污水倒在原告家门口,并将随后出来查看情况的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隔壁XXX室邻居事发后,也看到原告头部的肿块。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之女,其所作证言不可信,亦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方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受伤。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中,原、被告均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矛盾,然双方都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冷静处理矛盾,而是采取吵骂等不理智及不恰当行为,致使矛盾的进一步扩大,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478.80元,上述费用确属原告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相关病史资料等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损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书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87.28元、营养费120元,代书费90元,上述款项总计为人民币497.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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