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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齐国安,酉阳土家族苗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绍关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云强、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相识,2002年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嫌弃原告地方条件差,生活不习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广东绍关务工时相识恋爱。次月13日,双方回原告老家,在黑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因被告不习惯当地生活就回广东。至今,原、被告间无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冉华、龙绍清、张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因恋爱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2003年夫妻分居至今互不联系,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何某某与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江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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