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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12人诉龙游县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2-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等1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略)—X号。

诉讼代表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龙游县X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龙游县规划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游县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等12人诉龙游县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争议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2)衢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华,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江决荣,原审第三人龙游县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龙游县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10月10日,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颁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广昌公司按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综合楼符合城市X区规划设计的规范和要求,应予支持。刘某、姜某等原告诉称被告颁发该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建设的综合楼严重影响其住宅的日照、采光及通行,影响绿化及带来噪声、不安全因素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告龙游县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10月10日颁发的(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龙游县规划建设局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某等12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规划综合楼与住宅楼其间距法定标准应是几米不清楚,规划综合楼与住宅楼之间空地是绿地、或地上车库、或地下车库、或地下储藏室不清楚,规划综合楼与住宅楼之绿地其标高在室外地坪之上0.8—0.5米间,还是室外地坪±00以下不清楚,其建设是否经过规划审批不清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不作审查有悖法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龙游县建设规划局答辩称,其已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供了证明所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的证据材料;从规划红线图看出,许建综合楼与住宅之间的间距符合规定;上诉人所称的车库建设不属于(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建范围,与本案无关;其是依《城市规划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程序发证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综合楼工程不会造成对各上诉人住宅的相邻权侵害,其申领规划许可证的程序也是完全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建综合楼是否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否违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

上诉人称龙游县规划建设局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建综合楼侵犯其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主要问题是两楼之间的间距是否符合规定,根据国家《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住宅日照标准中小城市大寒日不低于l小时。本案上诉人住宅位于综合楼的南面,而产生日照影响只能是南面影响北面,现综合楼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间距为7M,可满足日照的要求。因上诉人住宅朝向偏东南,出入通道是门前道路,综合楼在上诉人的住宅后,故对上诉人住户的通行及通风影响甚微。综上,上诉人称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颁发规划许可证程序,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的申请,在审核其提供的审批材料后,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院审查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称,该颁证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根据两楼之间的位置关系及已有的距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的申请,在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向其颁发涉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颁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等12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斯金锦

审判员惠忆

代理审判员马国贤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马惟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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