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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与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范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桃源金水岸八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与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范某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第三人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分房协议,以抓鸠的方式对祖遗木房进行了分割。二原告分得临街部分后修建成砖混结构房,并经酉阳县国土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二原告享有临街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因第三人之房在后面没有进出通道,按协议约定第三人使用原告的一间门面(22.57㎡)作进出通道;原告使用第三人底楼一间房(22.75㎡),待第三人有进出通道后各自交换所用之房,物归原主。2008年12月,为建设西山大道,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在兑付补偿款时,第三人以其长期使用原告门面为由,称其应享有22.57㎡的门面拆迁安置补偿费与二原告产生纠纷。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22.57㎡的门面拆迁安置补偿费x.8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有产权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并将该补偿费交酉阳县公证处提存保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拆迁原告门面的各项补偿费x.8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二原告与第三人对被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经二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已对该补偿费进行了公证提存,我公司已经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因二原告与我之间对房屋有产权纠纷,经协商一致对该补偿费进行了公证提存,说明被告已向我们履行了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为建设县城西山大道,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及第三人范某丙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甲方):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乙方):范某丙与(范某甲、范某乙)产权纠纷。该协议内容为:一、被拆迁房屋状况,产权人范某丙与(范某甲、范某乙),被拆迁房屋坐落桂芳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48.32㎡,其中住宅25.75㎡,临街门面22.75㎡。二、补偿、补助、奖励金额总计人民币x.60元(附补偿清单)、三、付款方式:采取两次付款方式,(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被拆迁人持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到甲方一次性领取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空地、其它、搬迁补助费。(二)凭房屋腾空验收间领取提前搬迁、货币安置特别奖。四、甲方责任,(一)按本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给乙方补偿、补助、奖励费用。(二)协助处理好乙方产权纠纷和承租人的搬迁问题。(三)负责给乙方出具房屋腾空验收间和实施房屋拆除。五、乙方责任,(一)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房屋腾空,保证被拆迁房屋完好无损的交给甲方。(二)自行处理好产权纠纷和承租人的搬迁问题。(三)负责将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交甲方后送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同月15日,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的房屋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月20日,二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申明书称因西山大道房屋拆迁,我处位于钟多镇X街X号的一处房屋部分因有纠纷,由县公证处已作证据保全,同意将有纠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各项奖励费用共计x.60元付给县公证处。视作该款已支付,待纠纷处理好后,被拆迁人到县公证处领取该补偿款。同月2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提存公证书,兹证明债务人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坐落在酉阳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部分拆迁补偿安置费无法直接给付,于2008年12月24日将债务标的x.60元提交于我处。从即日起,债务人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应支付债权人范某丙、范某甲、范某乙的上述拆迁补偿安置费已经履行。之后,二原告认为根据2003年3月20日其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的分房协议及酉阳县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2.57㎡的门面应属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将该门面的拆迁安置补偿费x.85元支付给原告。经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分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酉国用(2001)字第x号、第x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汇总表及测算表、房屋拆迁示意图、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申明书、公证书(2008)渝酉证字第X号、提存公证书(2008)渝酉证字第X号,第三人提交的提存公证书(2008)渝酉证字第X号、申明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及第三人范某丙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门面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是否已履行的问题。因二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产权产生纠纷,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未能明确二原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具体金额,给被告如何履行该合同造成困难。在2008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申明书中已同意将有纠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各项奖励费用共计x.60元付给县公证处。视作该款已支付,待纠纷处理好后,被拆迁人到县公证处领取该补偿款。被告将其应支付给二原告及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x.60元(含门面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交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提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对门面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已履行。只要二原告与第三人处理好了相互间的纠纷,就可以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领取各自的补偿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门面的拆迁安置补偿费x.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4.6元,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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