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崔晓,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与被告秦某某、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秦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酉阳县X镇城北新区(小地名新民路坡)现青少年宫与319线之间转让所得的部分宅基地有偿转让给原告,面积153平方米,转让价7.8万元。被告转让给我的“宅基地”并非国家批准给被告使用,也不是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该地还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转让金7.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黄某某辩称,原告已实际占有该地,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被告所收转让费不应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酉阳县X镇城北新区(小地名新民路坡)现青少年宫与319线之间转让所得的153平方米土地以7.8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未到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对该宗土地系转让所得,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因该宗土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无法用于建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转让金7.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宅基权属转让协议”、“宅基地转让协议”以及“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被告在未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且未到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转让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秦某某、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兴宇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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