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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金羊公司、羊城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9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4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思广,江苏省邮政局法律事务处职员。

被告广东金羊网络讯有限公司(下称金羊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金羊公司和被告羊城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本案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尚未向两被告送达,原告夏某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郑之平

审判员茅昉晖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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