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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终字第17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被上诉人郑某往自家农田干活,在途经被上诉人石某承租的花木田旁的机耕路时,因石某花木田清理地沟的泥土杂草堆放在机耕路边,又因上几日下雨,致机耕路段积水难以行走,郑某就将部分泥土杂草铲落在石某承租的花木田的地沟中,石某看到后与郑某发发生纠纷。嗣后,该部分铲落在地沟中的泥土杂草基本被他人清理掉,石某种植的花木也已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理应和睦相处,遇纠纷妥善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原告石某将花木田的杂草泥土放置于机耕路,影响通行及被告郑某又将杂草泥土铲落于石某花木田,有可能影响排水,双方的行为均属错误,应予批评、教育。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综合来分析本案,原告以被告堵塞原告花木田出水通道,导致种植杜鹃水满烂根,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宣判后,石某不服原判,以原审起诉时的相同理由及请求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将花木田的杂草泥土放置于机耕路影响他人通行,显属不妥,应予批评。被上诉人郑某将杂草泥土铲落于石某花木田,虽被他人清理掉,但郑某的做法也是错误的,也应予批评、教育。石某种植的花木已出售,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为此,石某要求郑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基本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陈士涛

审判员赵文君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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