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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肖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朱某、翻译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州桥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张某某放于随身背包外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06元的诺基亚51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嘉定镇X街X号85°C面包房,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窃得蒋某某放于裤子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棕色诺基亚E72型移动电话机1部。案发后,赃物均己被缴获发还。

同年6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火车站出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制作的《电话记录》、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残疾人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又聋又哑的人,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杜幼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杜幼平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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