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莫某某(又名莫某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刘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3月17日在本院塘田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莫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共计x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x元。
被告莫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1月15日,被告莫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
2、2006年12月16日,被告莫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约定一个月偿还,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朱铁保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又名莫某妹,莫某某曾向原告李某借钱,现莫某某外出地址不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系原始证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据1、2、3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某是生意上的朋友,200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6年12月16日,在前款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共借原告人民币x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本案被告莫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
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刘梅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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