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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庞某某、王某某、姜某乙、姜某丙请求确认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姜某利之父。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姜某利之母。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姜某利之妻。

原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死者姜某利之子。

原告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姜某利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姜某丙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焦作市马某区X乡X村X号,原化工二厂退休工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人代表石某某,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庞某某、王某某、姜某乙、姜某丙请求确认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8年9月4日,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1995)马某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9月18日,被告以委托代理人因公外出不能按时出庭履行职责申请延期审理,10月8日,被告以其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提出申诉,其申诉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决而申请中止审理。10月14日,本院下达了中止裁定。2009年8月12日,鉴于中止事由消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x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此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按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调解终结;2、原小军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调解终结书,不成立,有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原小军在调解终结书的签名为证;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不存在“不作为”情况,也没有违法违纪现象;4、此案双方当事人已进入诉讼程序,不属公安管辖。

被告于2008年9月4日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4日申请本院调取的马某区人民法院(1995)马某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在当庭提交2007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小军的妻子李菊梅的询问笔录1份。

原告姜某甲、庞某某、王某某、姜某乙、姜某丙诉称,1994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李石某驾驶张兰英的河南37—x号中原牌农用三轮车在中铝一号路X村口与原小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小军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姜某利死亡,王某某致残,姜某丙受伤。1994年9月10日,马某公安分局事故科作出处理,认定李石某负主要责任,原小军负次要责任,乘车者无责任。1995年6月,原告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诉至马某区人民法院。马某区法院判决后,张兰英、李石某、原小军不服上诉至焦作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8月2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未收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调解终结书,法院受理没有依据,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马某区人民法院(1995)马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口头和书面向马某公安局事故科、分局领导、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法制室、市政法委、市人大、市公安局控审科政访办、市局领导、省公安厅、国家公安部等部门反映,由于种种原因,相关单位相互推诿,行政不作为,拖延长达十二年之久。2007年12月11日,市公安局控审科政访办作出x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不存在不作为情况,也没有违法违纪现象。此案当事人已进入诉讼程序,不属公安管辖。此结论是公安机关继续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新证据。原告之民事诉讼败诉及合法权益受损害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及《最高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之法律规定及依据,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由于违法、侵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14年未得到赔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1—2、X号邮件查单,1—3、申请书,1—4、X号国内挂号函件,1—5、X号邮件查单,1—6、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2、(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第x号三联,3—2、x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3、李石某证明一份;4—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批复。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对发生于1994年8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及时进行了事故处理,认定了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下达了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就赔偿事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误的情况下,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X号调解终结书,本案原告就是以被告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作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完整、正确地履行了行政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与被告处理交通肇事行为无关。如前所述,被告在处理与被告有关的交通肇事时已经全部完成了认定、调解、送达程序。原告因交通肇事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因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以至今未收到相关民事判决,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是根本不知道的;与原告有关的交通肇事发生在1994年8月,1996年8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下达至今已经长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就履行职责的申请,原告此时提出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源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对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出裁决,导致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本案的被告并不是该起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中级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裁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裁判是否合法因被告没有收到裁定书无法履行判决结果的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对于这样问题,被告已经逐级申诉、反映,被告认为在这个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以保证案件公平、正确的判决。行政不作为与违法、侵权是两个概念,行政不作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作为,而被告行政不作为;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相关人员,依法仍应由被告处理;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中结书送达原小军、李石某及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不真实;第四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不作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赔偿,不作为、侵权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6份证据是要求行政赔偿的,不是要求交警部门履行职责完善送达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的程序,证据2的裁定书是本案诉讼才知道的,我们没有收到裁定书,3—1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终结书的存根联上有原小军、李石某的签字,证明已经送达了,原小军在上诉中只称没收到责任认定书,而李石某的证明不能证明他在庭审的陈述,庭审中他没说没收到责任认定书与调解终结书,4—1我们没有找到关于该批复,是否废止也不清楚,而原告对这个批复内容存在扩大解释。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且与3—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3—1显示存根仅有原小军、李石某签字的调解终结书的副联在原告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3—2中的内容与部分事实不符,也与第二组证据的内容不符,因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3—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并无赔偿的请求事项,因而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证据1证明该庭审笔录中,张兰英、原小军均未提到未收到调解终结书和责任认定书,同时也证实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完整地处理了;证据2、3证明被告已完整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证明原小军已经收到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因为他对自己的责任很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卷宗84页倒数第6行,第三人李石某当庭称未收到责任认定书,既然未收到责任认定书就不会收到调解终结书,同时在该页倒数第8行,原小军也称未收到责任认定书,证明1994年到今天都未送达责任认定书与调解终结书;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小军与李石某持有而提交的;证据3原小军与李石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这两个签名与庭审笔录97页不一样,字体不同,而且这上面的签字不等同于送达,按当时的相关规定必须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据4是违法的,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证据1、2、3中原小军、李石某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的事实,已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据4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且原告认为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8月2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未收到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调解终结书,法院受理没有依据,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马某区人民法院(1995)马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某甲、庞某某、王某某、姜某乙、姜某丙的起诉,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2005年7月6日原告以挂号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的事故科邮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1、你科从2005年6月22日至今7月6日不按新的《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属违法的,导致原告得不到司法救济,无法起诉,应赔偿损失将近60万元;2、你科对1994年8月28日的交通事故处理没有结案,被中级法院判决,仍由你科处理,至今年年口头、走访要求无果,现书面申请,要求处理结案,给各方当事人送交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附(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12月1日原告仍用相同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2005年7月6日邮寄申请书……并提交有(1995)马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事故科未给张兰英、原小军、李石某送达责任认定书,未进行调解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中院确认,并致使原告的民事赔偿得不到司法救济,应赔偿x.03元”。

2007年12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x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此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按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调解终结;2、原小军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调解终结书,不成立,有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原小军在调解终结书的签名为证;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不存在“不作为”情况,也没有违法违纪现象;4、此案双方当事人已进入诉讼程序,不属公安管辖。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书于30日内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提出复查请求。

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08年8月27日提起此次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并限期履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被撤销前,被告的申辩理由不得与之对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裁定书虽下达长达十二年之久,原告也多次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特别是2005年7月6日原告致被告事故科的函件第2条,明确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至迟也是2005年7月即知道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请求的,但被告迄今仍未完整地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尚在持续中,因而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经逐级申诉、反映,在这个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的意见,鉴于被告至迟早自2005年7月即知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裁定书的内容,其并未及时提出申诉,且其未能提交相关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以此理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能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赔偿,因而被告行政不作为是否应当赔偿,不是本案审查、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庆衔

审判员马某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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