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学癞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峰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8年12月初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城区一个外号叫“威妹几”(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5次,共约2.4克。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的分成0.05克一小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刘一枝、李某国0.05克;卖给左都0.05克;在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018克给何钢、刘建辉时,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将孔曙光(另案处理)和一个叫“辉妹几”的人盗窃所得的一辆豪爵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共计三次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是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08年12月初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城区一个外号叫“威妹几”(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约2.4克。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的分成0.05克一小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一条弄子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一枝、李某国毒品海洛因0.05克;2008年12月17日中午,在本市X路北门天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左都毒品海洛因0.05克;2008年12月19日15时,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018克给何钢、刘建辉时,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一枝、李某国的证词,证实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左都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吸毒品,他向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3、证人刘建辉、何钢的证词,证实向被告人李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0.1018克时,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收缴刘建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李某毒资385元、手机一台。
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黄某粉末净重0.1018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将孔曙光(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盗窃所得的一辆豪爵男式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共同作案人孔曙光的供述,证明李某帮他把一辆盗得的豪爵摩托车卖给了别人。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08年11月3日下午被盗了一辆豪爵摩托车。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帮孔曙光把一辆盗得的豪爵摩托车卖给了别人。
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送检的豪爵摩托车价格为29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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