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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玉环县东方光学仪表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杭经初字第696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浙江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东方光学仪表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下湫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玉环县东方光学仪表厂(以下简称东方光仪厂)专利侵权纠纷—案,于200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东方光仪厂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于1999年4月30日申请了“望远镜目镜座”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2月l2日获专利权。该专利曾经撤销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我的专利能明显降低望远镜组件的生产成本,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用。被告东方光仪厂生产、销售的望远镜目镜座,其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侵犯了我的专利权。东方光仪厂将侵权产品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挤占市场,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方光仪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望远镜目镜座并销毁生产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在《玉环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专利权利要求书。

4、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

郭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望远镜目镜座”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5、被控产品图纸。

用以证明被告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相同。

6、被控产品销售发票。

7、东方光仪厂在请求撤销专利权时提交的请求书。

8、被控产品的结算、开票清单。

9、东方光仪厂在撤销程序中向专利复查委员会提供的—份其与成都佳闽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闽公司)的产品发货、贷款结算统计对帐单,该单据制作于1999年8月25日,记录的目镜座的型号为“14s”、“15s”。

郭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东方光仪厂不享有先用权。

郭某出示的书证均为复印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东方光仪厂生产的望远镜目镜座,并要求调取玉环县专利管理办公室查处被告东方光仪厂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作出(2001)杭经初字第696-X号裁定书,准许郭某之申请。2002年1月16日,本院从东方光仪厂获取望远镜目镜座两只,之后又从玉环县专利管理办公室调取材料两份:

1、2000年3月30日郭某向玉环县专利管理办公室递交的请求书。内容为请求查处东方光仪厂的侵权行为。

2、2000年4月17日玉环县专利管理办公室向东方光仪厂法定代表人林某作的调查笔录。

在该调查笔录中,林某陈述:制作了带有镶件(铝圈环)的望远镜目镜座,至调查日止,约生产了四、五百万只。

郭某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以证明东方光仪厂侵权的事实及50万元赔偿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东方光仪厂书面答辩称:1、我厂依法享有望远镜目镜座的先用权。在原告郭某专利的申请日前,我厂已对原有目镜座镶件进行了独立研究改进,并生产、销售了镶有圈环的目镜座。江苏省启东市华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我厂提供的设计图纸,开模加工铝型材;佳闽公司在申请日前已购买我厂生产的镶有圈环的目镜座。2、原告恶意地将公开销售的目镜座申请专利,又在专利授权公告后即刻指控我厂侵权。对此,我厂于2000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郭某专利的请求。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但该审查决定还未生效,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综上,我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镶有图环的目镜座,且仍在原有范围内生产,依法享有先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光仪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启东市华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图纸,入库单等)。该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启东公司证明东方光仪厂在1999年1月已向该公司提供了加工图纸,要求定作“三条径营’’铝型材即目镜座镶件。

2、佳闽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绘制的田纸。证明东方光仪厂在1999年4月发给其编号为14S.L和15S.L的左右目镜镶有嵌件。

3、1999年4月4日,东方光仪厂向佳闽公司发货的汽运发货单7份。

4、1999年4月27日,玉环环球光电仪器厂向佳闽公司供货的清单,佳闽公司的陈时明在上面加注:“第6项为带镶件的塑料目镜座”。

5、佳闽公司收到的东方光仪厂的发货清单。记载的批次、时间与证据3—致。

6、佳闽公司1999年4月26日,28日的有关东方光仪厂目镜座的外协件检验记录,检验员为“甘天军”。

7、东方光仪厂1999年1月所绘制的目镜座图纸。

8、物证“三条径管”一根。

9、目镜座成本分析单-

东方光仪厂出示的书证除证据9外均为复印件。

在庭审中,东方光仪厂提出申请,要求佳闽公司的检验员甘天均出庭作证。核查甘天均的身份,其身份证上姓名为“甘天均”,二作证上姓名为“甘天军”。对此,甘天均解释“两姓名均在使用”。

甘天均的证言为:东方光仪厂出示的证据6--1999年4月26日、28日的检验记录由其制作,当时检验的目镜座带有铝制镶件。

以上证据东方光仪厂均用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即1999年4月30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了有铝制图环的目镜座,依法享有先用权。

关于目镜座的产品号,原、被告均认为,“S,代表塑料目镜座,“S.L”代表铝制镶件目镜座。

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郭某的证据

被告东方光仪厂对郭某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郭某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被告方光仪厂的证据

1、郭某对证据1-—启东市华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东方光仪厂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启东公司的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启东公司的证明材料属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书证及物证等证据的印证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光仪厂1999年1月已开始生产带有镶件的目镜座。

2、郭某对证据2——佳闽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在撤销专利权的审查程序中,东方光仪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与佳闽公司贸易往来结算清单中并无镶件目镜座的销售记录,且佳闽公司与东方光仪厂素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郭某所提异议成立,与证据1相同的理由,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光仪厂1999年4月发往佳闽公司的为镶件目镜座。

3、郭某对证据3——发货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货单没有载明运送货物的品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发货单记载有目镜座的品名和型号,与本案有关,郭某所提

异议不成立:但该发货单不能证明目镜座的形状和结构,在没有其他相关书证及物证等证据的印证下,不能证明东方光仪厂1999年4月4日发往佳闽公司的系镶件目镜座。

4、郭某对证据4——供货清单提出意见,认为清单上的型号未显示该目镜座为镶件目镜座。本院认为,郭某的意见与该证据的内容相符,郭某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5、郭某对证据5——佳闽公司收到的发货清单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记载收货时间,并且与东方光仪厂自己的销售统计相悖,又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郭某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光仪厂1999年4月发往佳闽公司的目镜座为镶件目镜座。

6、郭某对证据6——佳闽公司检验记录提出意见,认为该记录形成于何时无从得知,且佳闽公司与东方光仪厂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检验记录上没有载明目镜座的型号、结构和形状,不能证明检验的为镶件目镜座。

7、郭某对证据7——东方光仪厂目镜座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东方光仪厂自称该图纸系电脑打印,但图纸上的内容却系手写,在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该图纸不能证明1999年1月17日东方光仪厂已设计出镶件目镜座。本院认为,郭某所提异议成立。

8、郭某对证据8一三条径管提出意见,认为该物证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其已存在。本院认为,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自证是真实的,郭某所提异议成立。

9、郭某对证据9一成本分析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存在虚假成分。本院认为,郭某的异议成立;并且诉讼法上所称的证据应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出的成本分析系抗辩理由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与证据1的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光仪厂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即1999年4月30日前,已经制造与专利相同的镶件目镜座或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间接证据之间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足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30日,郭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望远镜目镜座”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2月12日获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专利号ZL(略).6。郭某按时交纳年费以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望远镜目镜座,包括塑料制成的镜座本体(1),其特征在于:本体(1)上套有金属材料制成的圈环(2),圈环(2)上分布着三个嵌在本体(1)内带有螺孔(3)的螺孔座(4)。

2000年3月30日,郭某以东方光仪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玉环县专利管理办公室递交请求书,要求查处侵权行为。该厂法定代表人林某在专利管理办公室作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共生产带有镶件(铝圈环)的望远镜目镜座四、五百万只。

2000年5月8日,东方光仪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ZL(略).X号专利权的请求,并递交了庭审中出示的全部证据。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东方光仪厂“提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其证据缺乏证明力”,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2001年1月16日,本院至东方光仪厂调查,林某在当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生产的带镶件望远镜目镜座,成本约0.21元,销售价0.23元。东方光仪厂生产、销售的铝制镶件望远镜目镜座,镜座本体由塑料制成,本体上套有铝制成的圈环,圈环上分布着三个嵌在本体内带有螺孔的螺孔座。与郭某的ZL(略).X号专利比对,技术特征与专利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的ZL(略).X号“望远镜目镜座”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郭某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东方光仪厂未经郭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望远镜目镜座,侵犯了郭某的专利权,郭某的侵权指控成立。

关于郭某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郭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东方光仪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东方光仪厂“年生产四、五百万只,每只利润约0.02元”的陈述推算,在近两年的时间里,东方光仪厂约获利20万元,赔偿金额据此确定较为合理。

对于东方光仪厂“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本院在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予驳斥,不再赘述。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还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审查决定的生效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环县东方光学仪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郭某ZL(略).X号“望远镜目镜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望远镜目镜座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

二、玉环县东方光学仪表厂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玉环县东方光学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玉环报》上刊登声明向郭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玉环县东方光学仪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汤海庆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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