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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本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原系本溪秋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奉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蔡某某,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本检刑补诉[2008]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7月16日、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表薛某某、郝某某、董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溪市注册成立了本溪秋氏商贸有限公司,后刘某某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本溪秋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打着建设“甜菊糖”生产深加工基地需要资金的旗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提供虚假担保的方法,骗取了出资人的信任。后刘某某通过辛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名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山东省济南市、辽宁省抚顺市、丹东市、沈阳市、本溪市等地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注册成立了沈阳奉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刘某某又以沈阳奉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同样的方法和手段在沈阳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骗取200多人的集资款1923.055万元,被其占为已有,致使该集资款无法返还。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于某甲人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技鉴[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本溪秋氏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沈阳奉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借条、借据、专用收款收据、投资入股合同书、银行对帐单、取款凭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他人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对;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本溪市、沈阳市注册成立了本溪秋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氏公司)、沈阳奉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泰公司)。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秋氏公司、奉泰公司的名义,以建设“甜菊糖”生产深加工基地(以下简称甜菊糖基地)需要资金为由,采取提供虚假担保的方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辛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山东省济南市、辽宁省抚顺市、丹东市、沈阳市、本溪市等地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诈骗的方法共计骗取上述各地200多名被害人的集资款1900多万元,未予返还。秋氏公司、奉泰公司于某立后至案发前,主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刘某某于某发前将非法集资的有关帐目销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辛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非法集资情况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常某(甜菊糖基地建设情况证人)、谭某某、唐某某(方家栏别墅产权情况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关于某家栏别墅产权的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市分行、交通银行沈阳市分行等银行所出具的客户对帐单、交易明细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检技鉴[2008]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率调整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秋氏公司、奉泰公司的名义,以建设“甜菊糖”生产深加工基地需要资金为由,采取提供虚假担保的方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辛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山东省济南市、辽宁省抚顺市、丹东市、沈阳市、本溪市等地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以及其于某发前将非法集资的有关帐目销毁等事实。

2、秋氏公司、奉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经营情况说明,证人辛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秋氏公司、奉泰公司成立时间以及两公司于某立后至案发前,主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秋氏公司、奉泰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对被告人刘某秋应以自然人犯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某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且于某发前将非法集资的有关帐目销毁,加之其非法占有资金后又拒不返还,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提供虚假担保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不对”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举未在公诉机关起诉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的刘某某犯罪数额证据即相关人员的银行存款单据分为拟证实给被害人返款530多万元人民币和拟证实给不是本案被害人的中间人返款300余万元人民币两部分,关于某证实给被害人返款530多万元人民币部分,仅以该部分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此款包括给本案以外的其他未报案人员返款的可能或者被告人以被害人名义存款而被害人却不知情的可能;关于某证实给中间人返款300余万元人民币部分,该款系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某费用,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犯罪数额。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可予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视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案中的犯罪情节,不应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宿晖

审判员刘某勇

审判员张冠宇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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