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自带镰刀、镰刮到其本村“竹冲垅”山场内其自家责任土上割茅草修土坎,后又独自来到“欧冲垅”山场内其自家责任土修割土坎茅草,然后把两地修割的茅草全部集中铺放在“欧冲垅”山场其责任土上面。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红色一次性打火机(无牌)点燃茅草,因久晴无雨,风又大,火随风势迅速窜至“高界岭”山场内的“兔子垅”山场。被告人郑某甲见状,赶紧上山扑火,但无济于事,便赶忙跑到本村大家门屋场屋背拼命喊“大家快来救火呀,我烧山了,不得了”。村支书郑某丁听到后,迅速组织村民上山扑救,但山火迅速沿周边山场蔓延,后经陆续赶来的乡干部及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当日19时许才将山火全部扑灭。经鉴定,过火山场为汝城县X乡X村“高界岭”山场内的“欧冲垅”、“兔子垅”、“萝卜冲”山场,过火面积527亩(其中:疏林地108亩,未成林造林地110亩,灌木林地309亩)。林木蓄积23立方米(其中:马尾松立木蓄积8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15立方米),幼林x株。被告人郑某甲无视森林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扑救山火,且在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年老体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仅对失火山场过火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失火面积只有三百多亩。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电话记录,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②被告人郑某甲的交待材料在卷,证明其失火烧山的全过程;③证人曹某乙、胡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曹某戊的证言,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交待的事实相符;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失火烧山的位置、起火点、被烧山场的概貌等;⑤失火山场鉴定书,证明被烧毁林地面积及林木数量;⑥林权证明,证明被烧山场权属;⑦提取笔录、物证红色无牌一次性打火机一个,证明被告人失火时所用的工具;⑧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提出失火山场的面积只有三百多亩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开庭时被告人郑某甲没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山火,且在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二O一O年四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静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火、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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