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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与汝城县X乡X村和资兴市X镇X村签订了造林协议,承包该两村相连的“山坑”(小地名又叫“红屋背”)集体山场(荒山)进行造林。2009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下,擅自组织当地民工阮某钢等12人对“山坑”山场进行炼山。被告人徐某某将民工分成上山和下山二个小组后,由被告人徐某某用其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山场茅草进行焚烧。中午12时许,山场上突然刮大风,火苗迅速随风势蔓延到周围相邻的山场。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见状赶紧奋力扑救,同时用自己的手机通知村干部、乡林业主管部门人员组织劳力上山扑火,后终因火势太大引发山林火灾。后经当地干部群众全力扑救,山火于次日12时许被扑灭。经技术鉴定:“山坑”山场过火面积39.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7公顷,经济林面积0.7公顷,灌木林地面积20.4公顷,荒山荒地面积13.5公顷),失火山场过火杉木幼林5740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林业主管部门报案。被告人徐某某无视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干部报案。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电话报案记录,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②被告人徐某某的交待材料在卷,证明其失火烧山的全过程;③证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杨某某、唐某某、罗某己、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交待的事实相符;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其失火烧山的位置、起火点、被烧山场的概貌等;⑤失火山场鉴定书、山场位置图、伐区林木调查检尺登记表,证明被烧毁有林地面积及林木数量;⑥集体山权所有证,证明被烧山场权属;⑦借山造林合同、领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文明乡X村签订了造林合同;⑧提取笔录、物证红色一次性打火机一个,证明被告人失火时所用的工具;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等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失火后能主动向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干部报案,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静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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