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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丁诉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丁。

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丁诉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诉称:原告唐某丁从1999年4月受聘于被告晨鸣公司至今,被告晨鸣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依法缴纳原告唐某丁基本养老保险,直到2008年8月才为原告唐某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唐某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晨鸣公司按武汉市社保政策规定补缴原告唐某丁自1999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金。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原告唐某丁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即使被告晨鸣公司同意原告唐某丁请求,该请求的执行需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批和认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某丁全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丁于1999年4月入职被告晨鸣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晨鸣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08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欠缴1999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9日,原告唐某丁因被告晨鸣公司存在欠缴其2008年8月前社会保险情形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晨鸣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08年之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2年1月5日以原告唐某丁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唐某丁不服该委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现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晨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被告晨鸣公司已为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现原告唐某丁因被告晨鸣公司存在欠缴部分社会保险的情形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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