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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与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行初字第7号

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天明,汝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汝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范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原告(略)与第三人汝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座落在汝城县X乡X村境内的六处山场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原告申请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确认山林权属,经被告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4月撤回了要求被告确权的申请。但到同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又产生纠纷,原告再次申请被告确认山林权属,被告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湘政办发[1985]X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六处山场,即“双丫垅”、“仙堂背(又称庵堂背)”、“竹子埂”、“厂子垅”、“下杉木垅(又称桐子树下)”、“排子里”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确认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以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已故村民陈某利兄弟在石水乡(现今的热水镇)范围购得“高峰岭”、“兴家坑”两处竹山,多年来陈某利兄弟在该两处竹山上搭盖了厂棚造纸。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政府将其购买经营管理的上述两块竹山及在原告组附近的林地“双丫垅”、“仙堂背”、“排子里”、“厂田垅(厂子垅)”、“竹子埂”、“下杉木垅”山场,以及已故弟弟陈某利自建房屋和自垦的几丘稻田登记,由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X号”土地房产证。1954年陈某利由“高峰岭”纸厂搬回原告组居住至1978年病故,在此期间,陈某利在原告组(原称生产队)参加初级社、高级社直至到人民公社的劳动并享受了劳动报酬(红薯、稻谷、钱等),其在土改登记的土地房产证上的竹山、林地归原告生产队集体所有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1981年林业三定期间,原告根据陈某利的土地房产证所登记的权属,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报,汝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组颁发了“汝林集证(附)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而在第二年即1982年,第三人背着原告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又将上述同样几处山场向第三人颁发了“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造成林木林地权属混乱。在行政确权中,被告对原告依法提供形成证据锁链,真实合法的证据认定为“残缺不全”、“无法核实”;对第三人提供的不符合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无关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在没有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质证、辩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确权给第三人的决定。原告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1953年陈某利在第三人处参加土改,并在第三人处生产生活至1957年,属第三人的村民,1958年陈某利迁居至原告处时,已进入人民公社时期,土地已属第三人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将土改分得的土地带至新迁居的农民集体,原告依据陈某利的土地证向县政府申领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属没有权属来源情况下取得的权证”为由,作出了维持被告“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而被告的处理决定却是一个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处理决定。被告代理人在行政确权中故意偏袒第三人,事前拟就一张申请撤诉格式,要原告代理人陈某乙按其意思填写,并以“复函”的形式加盖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的公章同意原告撤诉弃权申请,越权行使了被告的行政权利,后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未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方辨别真伪进行质证,导致行政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村民陈某利在1954年搬回原告组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对第三人将原告集体栽种的林木据为已有出售给他人认定为合法,均是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历史原因产生的土地纠纷没有按时期、分阶段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进行处理,导致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53年陈某利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2)1981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汝林集证(附)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

(3)1982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

(4)1967年原告与第三人当时的小窝生产队“上新家坑”竹山纠纷诉状。

(5)1954年陈某利在附城乡岭背下联初级社杀羊坑集体参加分配表。

(6)1956年陈某利在岭背下联高级社的决算清单。

(7)1957年陈某利在附城下联高级社的劳动计工表。

(8)1958年陈某利在附城公社下联大队杀羊坑生产队公共食堂分配牛肉和定量粮食的表册。

(9)1959年陈某利在人民公社期间岭背大队收稻谷登记表。

(10)1960年陈某利在岭背大队杀羊坑食堂以户领粮食的月定量表。

⑾1961年陈某利参加附城公社第二次普选及同年受旱评产补助稻谷公布清单;

⑿1962年陈某利在附城公社下联大队原称晒阳坑(现称杀羊坑)生产队社员出集体工的工分转1963年分红表。

⒀1963年晒阳坑(杀羊坑)生产队年度四清四查明细表。

⒁1964年下联大队一队领救济款花名册、社员投肥明细表和应收粮食安排款。

⒂1966年陈某利在下联大队一队领取山价款的领条和记帐单据及下联大队一队收山价款的证明。

⒃1967年陈某利在下联大队一队领取山价款的领条和计帐单据。

⒄1968年陈某利在下联大队一队领取“杉木垅”山价款的计帐凭证及下联大队一队收“厂子垅”山价款的计帐凭证。

⒅1970年陈某利在下联大队一队领取“杉木垅”山价款的领条。

⒆1969年下联大队一队付陈某利“杉木垅”、“竹子埂”山价款和收入“竹子埂”杉山价款计帐凭证。

⒇1970年杀羊坑生产队收入“安塘背”山价计帐凭证。

(21)1973年杀羊坑生产队开垦“厂子垅”的付款凭证及土桥公社横迳大队八生产队的收条。

(22)1975年下联大队杀羊坑生产队在“厂子垅”、“竹子埂”等山场的造林验收结算单。

(23)2008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范天明对朱孝贵的调查材料。

(24)2008年12月3日原告代理人范天明对朱孝林的调查材料。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座落在益将乡X村,共有六处山场,即:“双丫垅”、“仙堂背(又称庵堂背)”、“竹子埂”、“厂子垅”、“下杉木垅(又称桐子树下)”、“排子里”山场,在山场争议期间,原告提供的土改时期陈某利的土地房产证,经核实,持证人陈某利在土改时期不属原告所在村X村民,其土地房产证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1954年、1956年的二份姓名名单表,因残缺严重,反映不出该名单所表述的真实内容。1957年至1964年的年终决算粮食表等各种表格,均为合作化期间和合作化以后的表格证据材料,1975年“排子里”、“竹子埂”、“厂子垅”山场的造林验收单,经现场核实,“排子里”山场为荒山残林,“竹子埂”山场为杉中幼林,属流溪村X村民何某良营造,“厂子垅”山场为杉萌芽林(又称回头杉)。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附)字第X号”集体山场所有证,该证填证的六处山场的四抵基本全部移位,与争议山场的实际抵向不符。其提出的确权请求,事实不清,故答辩人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土改时期原本村村民陈某利的“第X号”土地房产证,1957年合作化时期对陈某利的做工安排分配表,1960年大水山大队“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登记卡、股金利息清单、1960年石水乡结算分配表”等均有陈某利户名的记载,证实了在土改、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持证人陈某利在第三人所在的单位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林业三定时期,就争议山场第三人与益将乡X村进行了山林划界认定,并由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填证的山场除第3栏、第4栏的抵向有部分移位,其余的四抵均与争议山场的抵向相符,其所提出的确权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答辩人在处理过程中,经过当事人举证、调查证人,组织双方进行座谈,调解协商,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作出了“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了原告,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而在处理决定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湘政发[1985]X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

(1)“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2)原告申请被告要求确权的报告以及有关身份证明、委托文书。

(3)座谈调解记录。

(4)现场勘查记录。

(5)对何某甲、陈某乙、何某成、李晓源的调查记录。

(6)原告在被告确权阶段申请撤诉报告及被告作出的同意原告撤诉弃权的复函。

(7)被告在确权阶段收集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即:1953年陈某利的“第X号”土地房产证;从1954年至1964年间体现陈某利在原告方落户后的生产、生活情况的有关记载的表册、单据;1975年“排子里”、“竹子埂”、“厂子垅”山场的造林验收单;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期申领的“汝林集证(附)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

(8)被告在确权阶段收集到原告代理人范天明提供的对陈某利之女陈某好以及对何某古、曹桂珠的调查记录。

(9)被告在确权阶段收集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53年陈某利在第三人处参加土改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57年9月29日合作化时期第三人对陈某利生产安排记载的工作计划;1960年大水山大队“信用合作社社员股金登记卡、股金利息清单”;1960年石水大队结算分配表;“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与益将流溪大队楠木塘生产队的山林划界认定书和第三人申领的“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1996年第三人与益将流溪村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三人述称,1953年陈某利在第三人所在村参加土改,以第三人所在村X村民身份取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记载了争议的六处山场,1953年至1960年,陈某利一直在第三人所在的村生产、生活,属于第三人的村民,对于这一事实,有原大水山合作社对陈某利的做工安排方案,1960年劳动结算分配表,1960年陈某利在原大水山大队“信用社社员入股股金登记和股金利息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某利在1960年前属于第三人的村民。而在此期间,已进入人民公社时期,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土改时期分给农民个人的土地已转为集体所有,即第三人所在村集体所有,并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管理,“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申领了“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其中的记载包括了争议的六处山场。而原告提出陈某利自1954年由高峰岭搬回原告所在组居住至1978年病故,但其提供的1954年、1956年的两份姓名名单表,既残缺不全,又有添加涂改的痕迹,无法核实名单的真实内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实陈某利在1954年搬回原告所在组,已属原告所在组村民。至于1957年至1964年年终决算表、社员收入决算表的表格,体现的时间均为合作化时期及合作化时期以后,并不影响林木林地权属,因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依据第三人所在村X村民陈某利的土地房产证申领的“汝林集证(附)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属没有权属来源情况下取得的权证,属错误发证,应予撤销。汝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汝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前,认真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座谈,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听取双方的意见,查明了事实,在调解未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合法。原告曾在2007年3月1日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后,于2007年4月29日撤回申请,属于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该程序已终结,不存在剥夺原告申请复议权、起诉权和上诉权的情形。并且原告又于2007年9月7日再次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以后的各个程序阶段,又依法充分地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两次申请确权不属同一程序,得出了不同的结果,现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维持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12月9日到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有:1953年陈某利土改时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申请被告要求确权的报告以及有关身份证明、委托文书;被告确权过程中的座谈调解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对何某甲、陈某乙的调查记录;原告在被告确权阶段申请撤诉报告及被告作出的同意原告撤诉弃权的复函;被告在确权阶段收集到原告代理人范天明提供的对陈某利之女陈某好以及对何某古、曹桂珠的调查记录;1957年9月29日合作化时期第三人对陈某利生产安排记载的工作计划;1960年石水大队结算分配表;“林业三定”期间第三人与益将公社流溪大队楠木塘生产队的山林划界认定书和第三人申领的“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举证当庭提出异议的证据有:证据(5)中被告对何某成、李晓源的调查情况;证据(9)中被告收集第三人的有关1960年陈某利在大水山大队信用社的股金登记及利息清单,1996年与益将乡X村民的承包合同。其理由是:何某成、李晓源的陈某不是事实,原告在1975年对争议山场的“排子里、竹子埂、厂子垅”有造林的事实,有造林验收结算单为证;1960年陈某利在大水山大队信用社的股金登记及利息清单,与陈某利是否加入第三人的初级社、高级社无关,也与本案无关;1996年第三人与益将乡X村民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所造的林木被砍伐。经合议庭对原告所提异议审查,何某成、李晓源的陈某与1996年的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体现了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1960年陈某利在大水山大队信用社的股金登记及利息清单,虽然与加入初级社、高级社无关,但却反映了陈某利1960年在第三人处的生产、生活情况。故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陈某利在第三人处参加土改的凭证,应属第三人的证据;证据(2)应属没有权属来源情况下取得的权证;证据(4)(5)(6)(7)既残缺不全,又有添加涂改的痕迹,无法核实其真实内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至证据(22),体现的时间均为合作化后至人民公社时期陈某利的生产、生活情况,并不影响林木林地权属,因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证据(23)(24)因与在被告确权阶段同为原告代理人的范天明调查陈某利之女陈某好、何某古、曹桂珠的调查情况相矛盾,亦难以确认其真实性。经合议庭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审查,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4)(5)(6)(7)(23)(24)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即证据(8)至(22)),因能基本反映陈某利人民公社时期在原告处的生产、生活情况,在本案中可作参考,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略)与第三人汝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争议的山场座落在汝城县X乡X村,共有六处,分别是:

1、“双丫垅”,面积48.5亩,四至为:东抵岭埂,南抵岭顶埂,西抵埂,北抵江垅。

2、“仙堂背(又称庵堂背)”,面积26.7亩,四至为:东抵埂,南抵江垅,西抵埂,北抵岭埂。

3、“竹子埂”,面积17.7亩,四至为:东抵江垅,南抵埂,西抵埂,北抵破垅。

4、“厂子垅”,面积36亩,四至为:东抵对垅口大埂直上,南抵路埂,西抵岭埂直下破垅,北抵破垅。

5、“下杉木垅(又称桐子树下)”,面积34亩,四至为:东抵埂,南抵岭顶埂,西抵埂,北抵田垅。

6、“排子里”,面积25亩,四至为:东抵田垅,南抵田,西抵山坳田,北抵岭埂。

上述六处山场中“竹子埂”、“下杉木垅”二处山场林相为杉中幼林,属汝城县X乡X村民何某良等人营造,其他山场为采伐迹地、荒残林。

争议的六处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由陈某利登记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X号,土地房产证记载陈某利住址为六区X乡X村,即属现汝城县X镇范围,从土改至合作化时期,陈某利均在第三人处从事生产、生活,是第三人大水山村X村民。人民公社时期陈某利迁居原告组,但迁居原告组后对争议山场进行了事实耕管,1975年在争议地“排子里、厂子垅、竹子埂”山场造林。“林业三定”期间,原告依据陈某利的土地房产证,向县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附)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三人也依据陈某利的土地房产证,与争议山场相邻的汝城县X乡X村楠木塘组进行了划界认定,签订了《山林划界认定书》,也向县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热)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原告、第三人双方填证均包括了争议的六处山场。1996年第三人将争议范围内的山场承包给汝城县X乡X村楠木塘组何某良、何某全、何某成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承包人砍伐林木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2007年3月,原告就“双丫垅”、“竹子埂”、“仙堂背”、“厂子垅”四处山场申请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确权,经被告调解,于同年4月23日自愿申请撤诉弃权,但又于同年9月就上述四处山场及“下杉木垅”、“排子里”共六处山场重新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在调解未使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陈某利在土改、合作化、人民公社时期是第三人的村民为由,于2008年6月作出“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六处山场的山林权属确认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以“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六处山场,即:“双丫垅”、“仙堂背(又称庵堂背)”、“竹子埂”、“厂子垅”、“下杉木垅(又称桐子树下)”、“排子里”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已由陈某利登记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其本人从土改、合作化直至人民公社时期均是第三人汝城县X镇X村的村民,其土地房产证登记的六处山场,在合作化时期已折价入社属于其所在村集体所有,即第三人集体所有。根据“湘政办发(1985)X号文件”,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故陈某利虽然在人民公社时期迁居归原告(略),但其本人在第三人处土改登证山林权属不发生转移,其权属仍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在“林业三定”期间依据陈某利的土地证向县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附)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确属没有权属来源情况下取得的权证,系政府错误颁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通过调查取证,勘查争议现场,听取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意见,审查双方证据,根据一定历史阶段的法律政策所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方亮

审判员范佳文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华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有关政策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即“湘政办发[1985]X号”文件)

第一条第(四)项: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过继、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

……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即:湘政发[1988]X号文件)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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