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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某用社与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某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甲,男,任该社主任,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赵某,男。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某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6月30日、2006年8月1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丙、赵某、张某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某10.695‰,并签订了相关某续。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某分文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99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张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6月30的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丙、赵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证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丙、赵某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2006年8月1日的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丁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0.695‰,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50%计收利某。被告张某丙、赵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提供借款x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丙、赵某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还款。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50%计收利某。被告张某丁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还款。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丙、赵某、张某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丙、赵某、张某丁应对本案被告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某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按月利某10.695‰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按月利某16.0425‰计算)。

被告张某丙、赵某对被告张某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某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按月利某10.695‰计算,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按月利某16.0425‰计算)。

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某锋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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