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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甲与被告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父亲。

原告郜某甲诉被告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送达原告,2009年4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到原告18周岁止。但从2006年5月份至今,被告却不履行该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到原告18周岁止,但从2006年5月至今,被告不履行协议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郜某乙拒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甲抚养费1650元(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共计33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卢天平

审判员王松领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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