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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杨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女,住X市X区X路X号X幢X楼。

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入职其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其公司主动提出与被告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大幅提高工资待遇,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为此心存不满,以至于消极怠工。2009年8月,其公司举办大型技术交流与推广会,邀请业内专家及各级经销商200余人出席,其公司对此极为重视,早几个月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准备。被告担当此次会议的技术资料准备、与会人员联络接待和现场翻译的重任,而被告却趁此机会要挟公司,又一次向公司提出按其提出的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公司拒绝的情况下,不顾职业道德,在会议前一天临阵卸职,不辞而别,并带走会议相关技术资料,致使其公司的各项工作陷入一片混乱,给公司的声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至9月28日持续旷工,其公司为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入职时登记的地址已经拆迁,其公司口头通知被告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遭拒,造成延误退工的责任不在其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24,000元及延误退工经济损失1,650元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毛某等人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3、聘用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已经被其他单位录用,原告并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

4、证人郭某某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召开技术交流与推广会期间,未履行职责,被告向其自述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工作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毛某等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郭某某证言不真实。

被告陈X辩称,其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其每月工资为9,000元。2009年8月27日,公司召开技术交流与推广会前一天,其突发疾病,就诊途中不慎丢失了手机与钱包。之后其向原告电话请假,得到原告同意。次日,其仍然到推广会现场旁听。其登记的地址确已经拆迁,但被告从未与其联系退工事宜,致其无法重新就业。其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聘用通知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聘用通知书一致)。旨在证明被告因未能提供劳动手册等最终未被录用。

2、挂号单、病历记录、疾病证明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因病就诊。

3、报警回执。旨在证明被告因遗失手机、钱包曾经报警。

4、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在推广会当天到过现场。

5、奖状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表现良好。

6、录音资料。旨在证明被告在推广会当天到过现场。

7、仲裁笔录。旨在证明沈某是原告实际的董事长。

原告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事长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为准。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聘用通知书须提供原件;病历资料记载的病史与原告自述的病情不一致,推测是虚假的资料;情况说明及奖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某的录音资料部分被剪辑,内容与本案无关;沈某的录音资料因身份不明确不予认可;崔某的录音资料不能认可真实性,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到推广会现场履行了工作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至期,因双方对劳动报酬无法协商一致,故未续订。被告策划于2009年8月27日举办技术交流与推广会,被告作为技术主管,原告安排其承担现场翻译等职。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病就诊,医院开具了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两天。次日,原告如期举办技术交流与推广会,并临时聘请他人担任现场翻译人员,被告在推广会期间曾到达现场旁听。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通知被告于当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1、临阵脱逃,严重失职,弃公司重要活动不顾,严重影响公司的宣传计划,对国外厂商造成重大影响;2、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2009年11月12日,原告办理了被告的档案转移手续,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退工单及劳动手册。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延误退工损失以及补缴2003年1月至2005年11月社会保险费及2005年12月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费差额。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迟退工损失1,6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为:临阵脱逃,严重失职,弃公司重要活动不顾,严重影响公司的宣传计划,对国外厂商造成重大影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于推广会当日因疾病由医院开具了病假证明。原告认为病历记录及病假证明是虚假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推测难以采信。被告因患病无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严重失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二为: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原告陈述被告的违纪行为表现为2009年8月27日至9月28日持续旷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原告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应提供考勤记录。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持续旷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正当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才向被告送达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已经积极履行过该法定义务。原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当事人双方仅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对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在确定了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不再对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

三、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延迟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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