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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重庆伴城实业公司、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渝一民初字第46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住所地(略)号。

负责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员,住(略)-X号。

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东方新苑BX栋X单元附5-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某、唐某,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和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诉称,1999年7月8日、9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主合同)及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其中:(一)、1999年7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向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999年7月8日至2000年10月26日,利率为月5.94‰。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共同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镇新华合作社东方新苑A栋X-X层建筑面积为(略).4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二)、1999年9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向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发放中长期贷款人民币(略)元,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999年9月20日至2000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6.435‰。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以其共同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镇新华合作社东方新苑A栋X-X层建筑面积为(略).4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公正,并在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43元,合计(略).43元(该利息算至2002年7月20日,2002年7月20日后新发生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对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重庆市X镇新华合作社东方新苑A栋X-X层建筑面积为(略).4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就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承认借款400万元及欠利息(略).43元属实。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当庭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一)1999年7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南坪农行东路分分理处)行(所)99年借合主字第X号],约定贷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为1999年7月8日至2000年11月26日,利率为5.94‰。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新华新苑A栋X-X层建筑面积为(略).44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在重庆市X区公证处作公证[公证书号为:(99)渝南证字第X号]。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于1999年7月8日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于2001年3月26日,向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也向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催收借款。

(二)1999年9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南坪农行东路分分理处)行(所)99年借合主字第X号],约定贷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为1999年9月20日至2000年10月10日,利率为6.435‰。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新华新苑A栋X-X层建筑面积为(略).44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分别与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但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于1999年9月20日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于2001年3月26日,向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也向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催收借款。

上述两笔借款截止2002年7月20日,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4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于2002年9月4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诉称,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即是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与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按约向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发放了两笔合计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截止2002年7月20日,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除了归还部分利息外,未履行还本和付清所欠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清偿本案债务。如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清偿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可以对作为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位于重庆市X区X路新华新苑A栋X-X层建筑面积为(略).44平方米商业用房变卖、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偿付贷款本金400万元以及截止2002年7月20日的利息(略).43元(2002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不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对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路新华新苑A栋X-X层建筑面积为(略).44平方米商业用房变卖、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南国用(98)(略)号]。

三、被告重庆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已预付,被告重庆伴城实业公司在给付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钟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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