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甲,男,1971年4月29日。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弓某乙,男,1970年10月25日。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孟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弓某丙(曾用名弓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09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祖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09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弓某戊(曾用名弓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09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09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弓某戊、弓某己、弓某庚、弓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弓某戊、弓某己、弓某庚、弓某辛及辩护人任某、孟某某、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以来,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弓某戊、弓某庚、弓某己、弓某辛伙同郑州市惠济区X村X组组长,为承揽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下称泰宏公司)天河路某标段的大口井降水工程和向该公司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某段二标段的工程上供应土方,多次到施工工地采用威胁、恐吓、辱骂正在施工的工人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致使泰宏公司的工程工期被迫延迟,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对郑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造成重大影响。
2009年3月7日夜,被告人弓某乙、弓某丁、弓某庚、弓某辛等人到天河路某段二标段施工现场,强行扣押正往工地运送土方的两辆后八轮运土车,次日早上又伙同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丙等人将车扣押至弓某村委会。后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丁等人又到工地阻挠工地施工。
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弓某乙、弓某丙、弓某甲、弓某戊、弓某丁、弓某己等人聚众到天河路某段二标段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由被告人弓某乙调来铲车,后弓某丙指使弓某己驾驶铲车,无视铲车斗内有人,将在铲车斗内的被害人杨某云用土掩埋,致使杨某云当场惊吓过度,神志模糊。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八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辩称初犯,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弓某乙还辩称铲车推人时自己不在现场。
被告人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弓某乙不是首要分子;案发后自动到辖区派出所说明案件经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好,希望依法对弓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弓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只是一般参加者;未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弓某丙从宽、从轻处罚,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以来,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弓某戊、弓某庚、弓某己、弓某辛与郑州市惠济区X村X组组长,为承揽泰宏公司天河路某标段的大口井降水工程和向该公司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某段二标段的工程上供应土方,多次到施工工地采用威胁、恐吓、辱骂正在施工的工人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致使泰宏公司的工程工期被迫延迟,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对郑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造成重大影响。
2009年3月7日晚,因对施工方自己运送土方不满,被告人弓某乙、弓某丁、弓某庚、弓某辛等人到天河路某段二标段施工现场,强行扣押正往工地运送土方的两辆后八轮运土车,次日早上又与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丙等人将车扣押到弓某村村委会。后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丁等人又到工地阻挠工地施工。
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弓某乙、弓某丙、弓某甲、弓某戊、弓某丁等人到天河路某段二标段施工现场要求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被告人弓某乙还电话通知被告人弓某己将铲车开到现场,后被告人弓某丙指使弓某己驾驶铲车推土填施工人员已挖好的工作坑道,并无视铲车斗内有人,将在铲车斗内阻止他们破坏的被害人杨某云用土掩埋,致使杨某云当场惊吓过度,神志模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八被告人对阻挠施工的事实、原因、参加人员等情节均有详细的供述,且所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3月8日17时许,在惠济区X路某段工地施工时,被弓某村的人阻挠施工,对方用铲车铲土将其掩埋的事实。
3、证人弓某壬、弓某癸、王某某、弓某某的证言,证实该村干部带人到工地阻挠施工,目的是为了到施工工地揽活的事实。
证人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左右,弓某村召开会议,经过讨论形成决议,一是要给施工单位创造一个良好的施工环境,二是在同等条件下,村上的人可以优先承包,三是不准找借口讹施工单位的钱,送高价原材料,强买强卖,并让村委副主任某某乙、村委委员弓某松负责五个标段工程的全面协调工作。并证明2009年1月份,天河路某段占地赔偿款已全部拨付到村上的事。
证人弓某某证言,证明天河路某段征地款、青苗补偿费已经拨付到村委会账上的情况。
证人元某某、路某某、路某某、祁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自2009年2月份以来,弓某乙、弓某丁、弓某甲等人多次惠济区X路某段二标段工地现场阻挠施工,3月X号晚,强行扣留往工地上送土的两辆后八轮车,3月8日下午,由弓某乙调来铲车,弓某丙指使弓某己驾驶铲车用土掩埋杨某云的事实。
证人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崔某某证言,在惠济区X路某段二标段工地现场,往工地上送土的车辆被强行扣留,在路某有人拦截送土车辆的事实。
证人吕某某、荆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在惠济区X路某段二标段工地污水工作坑的挖坑现场,弓某甲等人往污水工作坑内放水阻止施工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8日下午5点39分接到120指示到弓某村进行出诊,发现一男子被土掩埋的情况。
4、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泰宏公司提供的与崔某群签订的供土合同、与李建立签订的协议书、弓某某等人书某的供土及打井施工协议书;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议记录;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8月15日的郑发改投资(2008)X号《关于下达郑州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泰宏公司的报案材料;天河北路某标段工程量损失情况的证明;泰宏公司提供的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中标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云的诊断证明;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对弓某乙、弓某戊、弓某丙、弓某己、弓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关于天河北路某地款、青苗补偿款进行申请、拨付情况的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弓某戊、弓某己、弓某庚、弓某辛伙同他人多次阻挠施工单位施工,致使施工单位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首要分子、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弓某乙应为自首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弓某乙辩称铲车推人时自己不在现场,该事实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述八被告人均为积极参加者,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犯罪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八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八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弓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弓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弓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弓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弓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弓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弓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弓某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朱仲松
审判员田某志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某员陈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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