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连忠,焦作煤业(集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抚恤金、伤残补助金。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韩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1960年7月20日到焦作矿务局王封矿参加工作,1970年11月9日在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工作时因公负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残疾等级为三级。后因故于1984年5月25日受刑事处分,1987年7月出狱。2008年9月4日,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9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已于2003年宣告破产终结。韩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7日,全部由自然人出资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某1970年受伤,1984年受刑事处分时开始没有再享受到应该享受的待遇,应该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1987年出狱后,就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但张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期间向有关部门主张。且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破产,张某某也未向法院说明情况。其仲裁时效期间已过1年。且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韩王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人称,张某某于1970年在韩王矿的工伤鉴定为三级,法定保留劳动关系,韩王公司于2003年利用韩王矿的有效资产重组企业,在没有终止张某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无期可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王公司辩称,一审韩王公司举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局证明显示:韩王公司是2004年新成立的企业,属自然人股东,既不是韩王矿也不是国有企业,可见,张某某与韩王公司不可能产生任何关系。一审起诉状显示:张某某1970年受伤,1984年坐牢,1987年出狱后,不再享受工伤待遇。张某某于2009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与韩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其是1970年的工伤,按照有关规定应保留享受的工伤待遇;根据企业破产的情况,对破产之前因公负伤的职工给予补偿,所以张某某与韩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王公司认为其成立于2004年,张某某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张某某认为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职工,原单位应保留职工名册及劳动关系,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韩王公司认为张某某20年前出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直到现在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时效。
二审开庭张某某陈述:单位给我工资和工伤待遇至1983年12月止,1987年之后我就没有上过班。韩王公司对张某某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1970年受伤,1984年受刑事处分时开始没有再享受有关待遇,1987年出狱后没有上班,直至2008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韩王公司由自然人出资成立于2004年的企业法人,张某某无证据证明韩王公司接受其为公司职工,故张某某不能证明其与韩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寄费30元,合计4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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