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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诉XXX、XXX、及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阀门厂职工,住XX市XX区X号。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岳麓区橘子洲派出所石门楼社区X路X号市电信八分局宿舍X栋X门X房。

被告XXX。住所地XX省XX市X路X号。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公司职员工。住XX市天心区X路X号。

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X、XXX、及被告XXX(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和黄某、被告XXX、XXX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雨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在劳动路上遭遇交通事故,被XXX所驾(湘x)车辆撞伤。2009年9月26日,XX市XX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21日,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后期检查费为前期医疗费的10%,伤后休息时间为四个月。原告认为,被告XXX违反交通安全法撞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车主XXX在借车给XXX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因借车事受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住院86天休息4个月)、残疾赔偿金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元86天合计是129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9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x.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原告住院的费用都是由我承担的,且原告母亲住院的费用也是我出的,现原告母亲尚未出院,我已无力承担赔偿。

被告XXX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车辆造成两人受某,应追加另一受某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法医鉴定违反鉴定程序,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具备民事案件伤残鉴定的资质;3、原告的十级伤残评定不合理,不构成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XXX驾驶的(湘x)在劳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点时,为避让一由南往北横路的行人,以致于XXX所驾车辆前部与停放在路边上客的案外人宋双财所驾车辆车尾部相撞,随后宋双财的车再与同向行驶的蔡志英的车相碰,致三车受某,使正准备上宋双财的士的两乘客原告、冯吉樟(系原告母亲,另案处理)及蔡志英三人受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XX区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6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双财驾车、蔡志英驾车、原告及冯吉樟系乘车,均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XX省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共计住院86天。在(略),被告XXX支付原告医疗费x.64元及护理费。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脑震荡、右额头皮血肿。2010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以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具备民事案件伤残鉴定的资质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选定XX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脑震荡、右额头皮血肿、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属轻伤。

原告系XX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公司的职员,2009年9月份前的每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另原告提供了在长沙大南方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兼职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份前的兼职收入每月为19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时期的固定收入情况。

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XXX私人所有。2008年12月18日,被告XXX为其所有的湘x车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

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本、疾病诊断书、收入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避让一横路的行人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与停靠在路边上客的的士相碰,使原告受某。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X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双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XXX作为湘x车主,出借车辆给被告XXX使用,对此侵权行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确认。

1、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X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6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86天,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为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属有固定收入的职员,又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62元,对于原告在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在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果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共住院86天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XXX支付,被告XXX虽未提供发票佐证相关金额,本院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4300元(50元/天×86天)。

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57元,由于原告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

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受某的事实以及受某某对原告工作、生活方面的影响,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

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伤残鉴定费600元,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责任的分担。

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中第3、4、5、8、9、10、11项合计53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x元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损失中第1、2、6、7项合计x.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x.64元,由被告XXX和XXX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金额为x元(5300元+x元),被告XXX、XXX赔偿给原告x.64元,被告XXX已支付原告x.64元(住院医疗费x.64元+护理费4300元),故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XXX赔偿款x元,被告XXX、XXX赔偿给原告24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x元;

二、、被告XX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XX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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