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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因锁事与邻居王XX发生纠纷,并用铁锨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之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XX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喂猪修污水排放沟与邻居王某国发生纠纷,王某用铁锨朝王某国头部、背部打,致王XX头部、背部受伤,经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调解结束,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

2010年5月30日下午5点多,我和我老婆在门外边挖了一道沟准备埋水管排放院内的污水,邻居王XX见了不让我挖,把管子摔了,还把我老婆推倒地上,我生气就拾起一张方头铁锨倒朝王XX的头上、背上打,王XX的头流血了。我见王XX家人出来了就拿着铁锨朝东走去找村干部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主要内容:2010年5月30日下午,我在俺平房顶上看见王某挖水槽埋管子排放污水,我和我妻子去制止不让他挖,刚走到跟前王某举起铁锨朝我头部拍了一锨,这时王某妻子掂着镢头朝我跟前来,我就去夺她的镢头,王某又朝我头上拍了一锨我晕倒,随后王某又朝我背上拍了几锨。后来我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党XX证言。主要内容:那天下午我和丈夫王XX在平房上见王某在挖水沟,俺俩就下去制止,我走的慢,王XX先到外边,我到跟前时王XX和王某妻子在夺一把镢头,俺丈夫王XX头上流着血,王某拿锨往王XX背上打,一会王某拿着锨走了,王XX在后边追。

4、证人党X证言。主要内容:

那天打架时我在王XX家,听见有人说打死人了,我和杨XX就到房子后边去,到那见王XX头上流着血,我姐党XX手上也流着血正在和王某妻子夺一把镢头。后来王XX拿一根棍子去追王某。我只见王XX头上流着血不知咋烂了。

5、证人党XX证言,主要内容:其证言内容与党联证言相一致。

6、证人王XX证言,主要内容:

我和王某、王XX家是邻居,那天下午我在家听见外边吵架,出来后见王某拿着铁锨往东走,王XX头上流着血在追王某,我拉住王XX叫他先去包扎,把他送到了卫生室,后来他又被送到县医院。

7、证人王XX证言,主要内容:

那天下午我去地回来路过王某家门前,见王某在挖水沟,王XX和他妻子在平房顶上说不让挖,王XX出来把管子给摔了,王某妻子上前把王XX抱住,王某掂了一张方头铁锨朝王XX头上拍了一下,王某国倒下了,倒下后王某又用锨朝王XX身上打有十几下,王XX妻子从家出来了,出来后咋办我不知道。

8、证人王XX证言,其主要内容与王某军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杨XX证言。主要内容:

2010年5月30日下午,我在望头村给党XX妈换药,在王XX宅子后边见王XX头上流着血,一个老头还在拿东西打他,那老头见我们去就掂着锨往东走了,王XX拿着锄去追他没追上就去包扎头了。

10、证人王XX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与杨XX证言一致。

11、证人薛XX、王XX、王XX证言,证明见王XX头上流着血,后来听说是王某用铁锨打的。

12、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王XX头部有长约8厘米的伤口深达颅骨,伤口左侧有5厘米长,深2厘米的一条伤口,腰背部有多条不规则的长划条。

13、洛阳新安法医司法鉴定书

证明王XX之损伤为轻伤。

14、调解笔录及收款条,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结束,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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