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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曾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上乐冲X号附X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曾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共同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韶山市往湘潭县方向行驶,途经SX号线湘潭县楚丰水泥厂地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甲、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两原告均不构成伤残。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6461.47元,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x.6元,两原告共同损失合计x.07元,由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曾某乙,且该车已在被告益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x.07元。

被告熊某某、曾某乙共同辩称,两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由于被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愿意配合两原告进行交强险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进行了确认,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车辆也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进行保险理赔。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09年10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元;

二、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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