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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第一村民小组等与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卿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晏辉,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晏辉,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敖某,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渡村X组)、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渡村X组)、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渡村X组)不服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菱、姜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上渡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卿某某、七组的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辉、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4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娄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原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组、上渡村X组、上渡村X组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新化县政府对东方实验学校签发的NO:x《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被告作出娄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以超过法定的60日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错误,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在2008年9月2日亦不准确,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之前即多次找被告,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亦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娄国土资访转字[2007]第X号《信访事项转送单》、2008年3月4日作出娄国土资不受[2008]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被告不受理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冷水江市法院审理,冷水江市法院作出[2008]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原告应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即于2008年7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完全没有超过60日的时效,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娄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二、判令被告受理原告诉新化县人民政府对新化县东方实验学校签发的NO:x《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划拨土地报批单,拟证明新化县政府对原告构成侵权。2、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娄国土资访转字[2007]第X号《信访事项转送单》。3、娄底市国土局娄国土资不受[2008]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拟证明原告找了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4、《渔场协议书》,拟证明该争议土地系由原告在使用。5、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6、2007年9月15日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一、二、三、四、七、八、十五、二十村X组申请“裁定东方文武学院依娄政发(2003)X号文件以专业渔池标准补偿征地差额x元整”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方向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裁决。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9月2日,而被答辩人知道新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拟证明被告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2、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市政府寄交的申请复议书、《证据材料说明》及信封复印件,3、新化县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划拨用地报批单(新政土字[2007]第X号),两证据证明申请人从2007年12月19日就知道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构成土地被划拨的侵害事实。4、《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拟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时效为60日。5、《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拟证明驳回的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第1项有写错的地方,应是从2007年12月19日以后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划拨,而不是在此之前。证据2中的第2、3、4项没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原告复印的,复印人是谁不能确定。凭此亦不能确定原告是从2007年12月19日开始知道权利被侵害。对特快专递复印件认可。对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情事实:

2007年4月30日,新化县人民政府向新化东方实验学校核发了NO:x《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2007年9月15日,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一、二、三、四、七、八、十五、二十村X组向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裁定东方文武学院依娄政发(2003)X号文件以专业渔池标准补偿征地差额x元整”的申请书,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4日向高某某、陈某某发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2007年12月19日原告方得知新化县人民政府向新化东方实验学校核发NO:x《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一事后,即多方上访。2008年4月15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针对新化县人民政府提起的土地行政管理(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新化县政府向新化东方实验学校核发的NO:x《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由新化县政府重新办理对原告的土地征用手续,再支付给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一案作出(2008)娄中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7月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之诉请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该案未经过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8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寄发《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25日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寄了相关证据材料及委托书。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向其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9月2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时效,作出娄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新化县人民政府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报批单存根》上加盖的“复印属实、肖益民、2007、12月19日”的注释表明,原告从2007年12月19日起即知道自己的土地被新化县人民政府划拨征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虽认为其是在此之后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划拨,但具体在此以后多久的时间知道土地被划拨并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既然曾于2008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则其在起诉之时即是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的。原告直到2008年7月17日才向被告法制办复议科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本案中原告最迟在向娄底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4月份即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从此时起六十日内就应申请复议,其并未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多方上访,但其多方上访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由,故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娄底市人民政府予以驳回其申请是正确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复驳字[2008]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X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李某菱

审判员姜燕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卫煌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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