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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沙民初字第1338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港天大厦17-132。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光华,重庆泰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网络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赵光华、被告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国盛公司诉称,2001年1月8日,我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授权予联众公司其可以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名义与有关方面签订社区长城宽带网络协议书,并设计、施工;联众公司将签订的协议交给国盛公司,并负责勘查设计、施工,材料由国盛公司提供,联众公司负责安装楼内超五类双绞线到住房门外,国盛公司按50元/户的标准及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支某给联众公司费用。2001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了双方关于“重庆沙区旧城办片区网络布线工程”的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联众公司预付工程款17,000元并提供价值25,821.88元的材料,联众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由联众公司退回材料款和现金共计42,82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联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协议》和《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属实,合同签定后,国盛公司未按约提供施工用材料,也未按约支某款项,致使我公司延迟施工,最后被迫停工。另外,国盛公司明知其所代理的成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长城公司)未取得信息产业部和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ISP经营许可证,却仍继续其代理行为,对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是有过错的。根据我公司与国盛公司所签《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先后与客户签订了网络安装合同两份,包括了信息点2,401户,同时还完成了勘察设计工作。按每户市场开拓费和勘察设计费10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应收取费用为24,010元。我公司还按约在重庆市X区城市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沙区城改办)所属的小区范围内完成了286户的部分网络布线工作,286户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4,229元。为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国盛公司所签合同,由国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239元,诉讼费由国盛公司承担。

原告国盛公司(反诉被告)反诉答辩,重庆长城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城公司)已取得了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在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成都长城公司已授权重庆长城公司在重庆地区签订相关合同。我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只是网络建设不含网络经营,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签定后,联众公司并未进场施工,但不排除其在我公司起诉后才去布管;也不排除其在沙杨路X街两处布管后欲交给重庆网通信息港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未果,继而强加于某为我公司布的管;也不排除是重庆优讯通讯公司和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布的管;总之,联众公司认为其进场施工布管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其损失也无从谈起。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联众公司与国盛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应全部由联众公司勘察设计、施工,还约定费用的支某办法以工程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为准,并按实际施工户数结算。而联众公司并没有进行施工,因此市场开拓费、勘察设计费并未发生。如果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我公司则要求法院判令联众公司返还国盛公司预付款及所供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成都长城公司向国盛公司出具《市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成都长城公司授权国盛公司在重庆市区域内为长城宽带网络市场业务代理;国盛公司以长城公司市场业务代理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洽谈,联系长城宽带网络业务,并签订宽带网络合作意向书;协助长城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公司谈判并签订合作合同,有效期限从2000年6月1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2000年11月22日,国盛公司向联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国盛公司授权联众公司在重庆市区域内为长城宽带网络业务代理;联众公司以长城宽带网络服务公司业务代理的名义与物业管理公司及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社区长城宽带网络协议书,并且设计和施工,有效期限从2000年11月22日起至2001年11月22日止。2001年1月8日,国盛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国盛公司授权联众公司在重庆市以长城公司的名义与有关方面签订社区长城宽带网络协议书;联众公司将其所签的“关于某带数字信息化小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交给国盛公司并负责勘察设计;其设计经国盛公司审查合格后,由联众公司负责施工安装楼内超五类双绞线到住户门外,国盛公司按50元/户标准(其中市场开拓费5元/户,勘察设计费5元/户,布双绞线人工费40元/户)支某费用给联众公司,材料由国盛公司供应;如国盛公司自己签订“关于某带数字信息化小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作出设计方案后安排给联众公司施工,国盛公司则按人工费40元/户支某给联众公司;以上所有费用的支某方法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另行确定。2001年1月11日。国盛公司签收了联众公司交付的以下资料:1、联众公司以成都长城公司名义与沙区城改办签订的《关于某带数字信息化小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成都长城公司为沙区城改办所属小区住宅的宽带数字信息化小区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城改项目)的承建单位和运营单位,主要承担该项目结构化布线、硬件系统集成以及系统的维护、升级和运营工作等;2、沙区城改办住宅现场勘查表及示意图共14页,主要内容是:联众公司在其小区住宅内勘查的楼号、单元数、户数共计1,193户;3、小区的宽带设计资料。2001年1月15日,国盛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联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联众公司为国盛公司的“重庆沙区旧城办片区网络布线工程”进行施工;范围和内容是社区内布放到楼光缆(架空或直埋),五类非屏蔽双绞线穿PVC管到户,单元类安装终端箱,RJ45信息点安装、测试,中型机房机柜安装;本工程用户信息点为1,175个;开工日为2001年1月15日,收工日为2001年3月1日;费用总计58,750元;按实际施工的户数和实际长度计算。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施工进度、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2001年1月19日,联众公司收到国盛公司支某的款项2,000元,其“领(借)款申请单”中原因或用途栏载明“联芳花园招待费”,国盛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在主管批示栏中签名。2001年2月5日,国盛公司又签收联众公司交付的以下资料:1、联众公司以成都长城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旭庆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旭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成都长城公司为旭庆公司所属联芳花园小区宽带数字信息化小区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联芳项目)的承建单位和运营单位,主要承担该项目结构化布线、硬件系统集成以及系统的维护、升级和运用情况;2、联芳花园勘测及设计资料一套,内容为楼号、楼层数、户数共计1,208户;3、宽带网施工方案协调表三份;4、小区机房信息表二份。同日,联众公司收到国盛公司支某的款项10,000元,其“领(借)款申请书”中原因或用途栏中载明“联芳花园用款”,国盛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在主管批示栏中签名。2001年2月16日、2月27日、3月5日、3月21日,联众公司到国盛公司处领取了价值共计25,218元的材料。2001年2月4日,联众公司与唐某乙(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联众公司将其2001年1月15日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联众公司负责施工的“重庆沙区旧城办片区网络布线工程”的人工部分交由唐某乙负责承包,共计1,175个信息点,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2月27日,施工费按每个信息点22元计算。尔后,唐某乙进入沙区城改办所属的沙杨路小区住宅进行了网络线路管道的安装,一共安装286户,使用&(略);(略)管914米、&(略);(略)管349米。2001年6月11日,联众公司收到国盛公司支某的款项5,000元,其支某存根联用途栏中载明“沙区旧城办”。至此,联众公司收到国盛公司支某款项共计17,000元,其以成都长城公司名义与沙区城改办和旭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信息点共计2,401户。

另查明,成都长城公司、重庆长城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成都长城公司未取得国家信息产业部和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1年7月15日,成都长城公司向重庆长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长城公司全权负责成都长城公司在重庆地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目的执行。2001年8月13日,重庆长城公司取得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1年8月15日,该公司取得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审理中,国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0年6月1日成都长城公司向国盛公司出具的《市场授权书》的授权主体已变更为重庆长城公司。

上述事实,有成都长城公司对国盛公司的《市场授权书》,国盛公司对联众公司的《授权书》,2001年1月8日国盛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协议》,2001年1月15日国盛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国盛公司资料签收单以及其所签收的以成都长城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沙区城改办、旭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相应的现场勘察表,重庆市通信管理局重通信(2001)X号文,成都长城公司对重庆长城公司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某众公司是否进场施工及其损失的问题,联众公司举证如下:

1、2002年2月5日,有国盛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名的“旧城办布管情况(材料部分计算)”表、“旧城办PVC管实际使用统计书(自测)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沙杨路、小正街,用&(略);(略)管914米、&(略);(略)管349米。

2、2002年3月5日,有国盛公司职工王某、联众公司职工刘某签名的,记载有沙杨路、小正街两处共计286户等内容的便条复印件一份。

3、2001年2月4日,联众公司与唐某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如前所述)。

4、2001年×月×日,长城公司与国盛公司共同发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是:告知各位业主,长城公司于2001年×月×日,进入××××××住宅小区进行长城宽带网络布线工程施工,请小区业主支某、谅某等。

5、2001年2月15日,沙区城改办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从2001年1月18日起,其所属的白鹤岭、沙杨路半月楼、小龙坎上土湾、汉渝路、沙正街等地的住宅小区宽带数字信息化系统建设,由长城公司授权联众公司施工,请有关部门给予支某。

6、2002年5月8日,沙区城改办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成都长城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的《关于某带数字信息化小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我单位已于2000年12月18日交给联众公司,但联众公司至今未返回。联众公司已开工,但无主要材料,故不能竣工。我单位认为其“协议书“已失效,因此我单位已与网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现已竣工。

7、证人唐某乙证言:我为联众公司承包沙区旧城办片区宽带网建设工程项目到该小区进行了线、管的安装工作,由于某料不齐,未完工,至今未结帐。

8、沙区城改办户业办科长郑某某证言: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代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沙区X街、沙正街等小区住宅进行了布线等施工工作;沙正街的布线是我亲眼所见,其他地方布线是下属管理人员告知。

9、证人刘某证言:2002年3月5日其受联众公司委托与国盛公司职工王某一道到沙杨路、小正街等住宅小区,对联众公司布线的状况进行勘察。为此王某做了记录,记录原件在王某处。

联众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联众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联众公司到合同约定的小区进行了长城宽带网络布线工程施工,其户数为286户,用&(略);(略)管914米、&(略);(略)管349米,共计4,229元(含工费)。国盛公司对王某是国盛公司职工、其在两份复印件书证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有王某签名的书证仅是王某对其他单位在该小区内布线情况作的了解,与联众公司无关,其记录的PVC管数量不是联众公司施工所用,该证据的原件已被国盛公司和联众公司共同协商后销毁,其复印件,不应作证据使用;联众公司与唐某乙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通知”确实是国盛公司交付给联众公司的,但“通知”中未填写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联众公司已正式发出,不应采信;沙区城改办的证明,其出具的对象不明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证人郑某某并未到现场亲自查看布线情况,仅据他人传说,无法确定布线的真实性,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唐某乙是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刘某是联众公司的职工,均与联众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联众公司认为有王某签名的复印件书证的内容是王某拟定的,原件只有国盛公司持有,联众公司持有的复印件也系国盛公司交付,故不存在双方协商销毁原件一事。审理中,经本院通知,王某未到庭作证,国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王某签名的两份书证中记载的事项是其他单位所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书证原件经双方协商后销毁。联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到合同约定的小区进行长城宽带网络安装布线的工时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有王某签名的两份书证虽系复印件,但国盛公司对其复印件中的签名及记载的内容均系其职工王某所为的事实无异议,且对书证中记载的事项系其他单位所为以及书证原件经双方协商销毁的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有王某签名的两份复印件书证应予采信。“通知”系国盛公司交付联众公司,其真实性本院采信。证人郑某某陈述的沙正街的布线是其亲眼所见,该部分证言可以采信。证人唐某乙、刘某虽与联众公司有利害关系,沙区城改办的证明虽不具有明确的对象,联众公司与唐某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唐某乙的证言、刘某的证言、沙区城改办的证明、联众公司与唐某乙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有王某签名的复印件书证、“通知”、以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联众公司在与国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到合同约定的小区内进行了布线施工,其户数为286户,用&(略);(略)管914米、&(略);(略)管349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某众公司在国盛公司领用材料的单价问题:

国盛公司举证如下:1、国盛公司PVC材料领用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沙区城改办;领料单位,联众;领取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总计金额25,218元;2、购货发票6份、送货清单5份,主要内容为PVC管材的数量、单价。

国盛公司欲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联众公司领用材料的单价。联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单价系国盛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真实性、合理性,不应采信。

联众公司举证如下:“重庆市X区旧城办宽带网络布线工程申报资料”(以下简称申报资料)一份,联众公司欲以此证明国盛公司2001年1月11日签收联众公司所交付的资料中有该申报资料,而该申报资料中有PVC材料的单价,因此联众公司在国盛公司领用材料的价值应按此单价计算。国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01年1月11日签收的资料中没有联众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其真实性不应采信。审理中,联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盛公司PVC材料领用表中的单价不合理。经本院核对,国盛公司提交的PVC材料领用表中的材料单价低于某众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资料中的材料单价。

本院认为,退还材料的诉讼请求系国盛公司提出,而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材料单价低于某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材料单价,用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材料单价计算联众公司应退还材料的价款较为公平、合理。鉴于某,国盛公司提交的国盛公司PVC材料领用表中PVC材料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联众公司在国盛公司处所领取的材料价款共计25,218元,联众公司使用的材料价款可参照此标准计算,共计1,238元。

三、关于某众公司提交的有王某签名的书证,其内容是否记录了其他单位施工情况的问题,国盛公司举证如下:

1、2002年4月30日,网通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重庆市X区X路共计70户,为我公司所签宽带接入合同,合同名为:渝碚路街道五段,由重庆市第八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四分公司)施工;小正街共计198户,为我公司所签宽带接入合同,合同名为:金麟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所辖小区,由重庆优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讯公司)施工,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宽带网络项目已全部验收并交付我公司使用,特此证明。

2、“小区宽带网络布线系统工程竣工资料”二套,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网通公司”、施工单位为“优讯公司”、项目名称为“金麟公司所辖小区”的宽带网络布线系统工程的“工程施工技术合同”、工程竣工的验收资料和建设单位为“网通公司”、施工单位为“八建四分公司”、项目名称为“渝碚路街道五段”的宽带网络布线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的验收资料等。

国盛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联众公司提交的有王某签名的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属网通公司的宽带网络布线工程所为。对此联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审理中,国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国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网通公司与优讯公司和八建四分公司之间的宽带网络布线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四、关于某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

联众公司提交2001年2月12日旭庆公司“施工领料资质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旭庆公司授权其职工陈平代表旭庆公司到成都长城公司领料。联众公司欲以此证明,国盛公司有违约行为。国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旭庆公司向其职工陈平授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应属无效。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X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施许可制度,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国务院X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据此,成都长城公司在未取得信息产业部和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未补办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无权在重庆市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其采用向国盛公司授权的方式,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嗣后,国盛公司又将成都长城公司的授权转委托给联众公司,与之签订《协议》,并约定,联众公司可以以成都长城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内签订包括网络信息服务内容的《合作协议书》,其行为亦违反行政法规。因此,国盛公司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联众公司据此取得国盛公司的现款17,000元及价值25,218元的材料应予退还。国盛公司要求联众公司退还预付款和材料,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某。国盛公司是成都长城公司的直接代理人,在其接受委托时,对其委托人是否依法取得相关的许可证疏于某查,对其无效合同的产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联众公司是转委托的代理人,在其接受委托时对转委托人的资格疏于某查,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某众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联众公司据此以成都长城公司名义与沙区城改办、旭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属无效。联众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参照《协议》中双方确定的每户信息点收取市场开拓费和勘察设计费10元的标准,按联众公司所签订的信息点2,401户计算,损失为24,010元,由国盛公司承担80%,赔偿给联众公司19,208元;联众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进入约定的地区安装了部分管线,使用了价值1,238元的材料,由国盛公司承担80%,赔偿给联众公司990元;为此,应由国盛公司赔偿给联众公司的损失共计20,198元。重庆长城公司虽然取得了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许可证,但其与成都长城公司是两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同企业,审理中,国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0年6月1日成都长城公司向国盛公司出具的《市场授权书》的授权主体已变更为重庆长城公司,所以,国盛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并要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某。联众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某。联众公司对安装管线所用工时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1年1月至2月期间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以成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X区城市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重庆旭庆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带数字信息化小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现款17,000元,退还价值25,218元的材料(如材料不能退还实物则折价赔偿损失25,218元)。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0,198元。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722元,其他诉讼费552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2,704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32元,其他诉讼费340元,合计1,472元。双方预交费用共计4,1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国盛智能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联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根据双方预付诉讼费金额及应承担金额,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张淑维

代理审判员姚力莉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劲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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