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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与娄底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娄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国,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敖某,该市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娄底市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不服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6日作出的娄行审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菱、姜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敖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周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娄行审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娄底市X路给水所现有的土地面积621.61平方米(0.93亩),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诉称,娄底铁路给水所的土地应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该宗地虽然有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下达的《关于对6835部队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但一直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某地手续,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归第三人使用的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娄行审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6月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及2002年4月24日涟源市档案馆所出示的《土地房产证》存根。拟证明本案争议地属鸡公石地段。在1953年元月12日起至修建铁路给水所期间,该地一直登记在河边组肖桂堂的名下。该地如没有正式办理征用手续的话,其所有权性质不因非法强占而转移。证据2、1963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会民邓字第X号)《关于对6835部队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及1963年5月24日涟源县人民委员会(会计字第X号)《关于转知省人委同意6835部队征用土地的通知》,拟证明6835部队虽于1963年提出过征用申请,但“同意征用”不等于就是“批准征用”,还需办理批准征用手续。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既没有批准征用,也没有实际办理任何某用手续。证据3、1991年10月15日《关于娄底村X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1992年8月14日、1993年7月27日、1994年6月24日的娄底市农业税完税证。拟证明原告虽改为了居民小组,但其性质仍属于村X组。从完税凭证可进一步看出,原告在娄底市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眼里,其主体身份仍然是属于村X组,否则娄底市人民政府不可能对原告征收农业税。证据4、2005年3月31日的娄底市公证处《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和6张给水所废弃现状照片,1998年的娄底给水所《房地产租赁契约》、以及从1996年至2003年度的租赁证明和收租发票等。拟证明娄底铁路给水所自1992年开始就停止给蒸汽机及铁路生产、生活供应用水。娄底铁路给水所因失去了供应用水的生产,其原有厂房呈现了破烂不堪的局面,设备也腐烂生锈,无法继续工作,现从事对外租赁经营,第三人自1963年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以来,不仅没有办理相关征用手续,而且在其给水所长期废弃用水生产以来,仍然强行占用,并且非法进行租赁经营。证据5、2005年6月9日涟滨乡X村的证明,2005年6月8日涟滨乡X村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在处理工农相邻关系上没有按照团结和睦的政策一视同仁。证据6、2007年5月8日的《征地补偿协定表》。拟证明原告至今为止仍然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城镇X组的性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证据7、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07)第X号)。拟证明娄底铁路给水所的面积到底是多少没有查清,到底是否包括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内也不能确定,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查清此问题。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63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向涟源县人民委员会下达了《关于对6835部队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原铁道兵6835部队征用涟源县X镇耕地2.5亩,其中娄底大队河边生产队1.29亩,涟源印刷厂娄底印刷组X.21亩,修建用于供应蒸汽机以及生产、生活用水的娄底铁路给水所。原铁道兵6835部队把给水所建成后移交给铁路(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管理和使用。1966年12月21日涟源县人民委员会以《关于基建征用土地审批单》,同意娄底铁路给水所征收娄底大队河边生产的土地0.2亩用于修建职工宿舍。1976年8月17日涟源县革命委员会发《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表》,批准娄底铁路给水所征收娄底大队河边生产队土地0.13亩用于建水井,经过三次征地建设,娄底铁路给水所面积达到2.83亩。后因娄底城市建设占用土地,娄底铁路给水所面积不断缩减。2008年5月29日由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实地测量,娄底铁路给水所实际使用面积为0.93亩(621.61平方米)。本案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征用使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宗土地已经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根据1995年5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所有。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亦应当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底铁路给水所现有的使用面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涟源县人民委员会《涟源县人们委员会关于请求批准6835征用耕地2.5亩的报告》(会计字第X号)。拟证明6835部队意欲征用该地经过了程序报批。2、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会民邓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对6835部队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拟证明省政府同意征收该地用于铁路给水所的建设。3、涟源县人民委员会会计字第X号《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转知省人委同意6835部队征用土地的通知》。证明目的同上。4、《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基建征用土地审批单》。拟证明在征用2.5亩耕地后又征用了0.2亩土地用于给水所的建设。5、《涟源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表》,拟证明其后又征用0.13亩耕地的事实。6、征用土地申请书及批示。拟证明所有的征地都是按程序报批的。7、娄底镇河边生产队与广铁局娄底给水所兴建宿舍土地征购合同。拟证明征用地经过了补偿。8、株洲水电段向涟源县计委的请示。拟证明征地通过了涟源县计委的计划批准。9、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征用0.13亩和0.2亩的土地经过了补偿。10、娄底市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权属属于铁路。11、涟滨路X路给水所征地、确权、使用说明。拟证明土地系由征收而来。12、2008年5月29日绘制的宗地图。拟证明本案争议地的现状。13、1993年3月22日结算票据两张,拟证明0.13亩和0.2亩账目的来往。14、关于收到娄底火车站水电段门面设计费的收条,拟证明门面所占的土地归铁路使有。15、娄国用(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页),拟证明土地归第三人使用。16、《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08)第X号)。1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拟证明作出娄行审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述称,原告没有资格享有土地所有权。原告方全部人员已转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没有资格代河边小组起诉。《批复》已批准征用土地,事后该地经过了土地清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x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第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产权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的前身系涟源县X镇娄底大队河边生产队。1963年铁道兵6835部队承建娄邵铁路,根据娄底铁路建设的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征用娄底镇耕地2.5亩土地修建娄底铁路给水所(其中原告占1.29亩,涟源印刷厂娄底印刷组X.21亩)。1963年5月9日,原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向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出具会计字第X号《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请求批准6835部队征用耕地2.5亩的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表示同意征用该地段,且对征用土地内需拆迁房屋95平方米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请求批示(图纸、当地大队、公社的意见已转报省民政厅)。1963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向涟源县人民委员会下达了《关于对6835部队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会民邓字第X号),该报告中称:经审查同意6835部队征用娄底镇耕地2.5亩,拆迁房屋四间修建娄底火车站给水工程。对被征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希按照政策规定与社队协商办理。所征房屋应由部队协同当地政府对拆迁居民作好安置后再拆。1963年5月24日,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向6835部队及娄底镇人委发出会计字第X号《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转知省人委同意6835部队征用土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6835部队申请征用娄底镇耕地2.5亩和拆迁房屋四间修建娄底火车站给水工程已经省人委会民邓字第X号文批准征用。对被征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希按照政策规定与生产队协商办理。房屋应由部队协同当地大队对拆迁户作好安置后再拆。该文件同时抄送给了娄底镇娄底大队。1964年工程完工后,原6835部队将包括娄底铁路给水所在内的有关铁路设施移交给长沙铁路分局。长沙铁路分局接收后,又于1966年和1976年征用原告组土地0.2亩和0.13亩用于宿舍和水井建设。先后三次共计征用土地2.83亩。1995年11月5日,原娄底市人民政府(现娄星区人民政府)为长沙铁路总公司在娄星区占用的全部国有土地颁发了一个总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证号为“娄国土(用)x号”,登记面积为134.4万余平方米。现本案争议地娄底铁路给水所位于娄底市X街鸡公石地段,南临涟滨街,北靠涟水河,东、西与民居为邻,四至界址清楚。因城市建设占用土地,娄底铁路给水所面积不断缩减。2008年5月29日由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信息中心实地测量,减去涟水河风光带(按规划要求)占用0.18亩,娄底铁路给水所实际使用面积为0.93亩。2001年10月,河边组居民得知铁路部门原在娄星区X乡X村、对江村征地所建的水泵房因废弃全部返还给了村集体,而本案争议地段中的1.9亩土地于1989年土地清理时既没有大桥居委会河边组负责人指界签字,也没有规划红线图,故强烈要求铁路部门返还在该组修建给水工程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继而提出土地权属争议。2007年5月29日,娄底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娄行审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原县级娄底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铁路总公司)的娄国用(土)字x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2007年9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娄行审字[2007]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责令娄底市人民政府在本复议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6日,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娄行审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决定:娄底铁路给水所现有的使用面积621.61平方米(0.93亩),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08年9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六十条》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2、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的规定,娄底铁路给水所(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用地及其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的规定,第三人依法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娄底市人民政府考虑到因城市建设占用土地而导致娄底铁路给水所面积不断缩减的实际情况,对四至清楚、界址明确的争议宗地,以实地测量数据作为确权的事实依据,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娄行审字[2008]第X号)查明了新的事实,与2007年5月2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娄行审字[2007]第X号)不构成同一事实和理由,其结论与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府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不相悖,也未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仅对6835部队于1963年5月征地的行为表示异议,认为虽有征地审批手续,但并没有签订具体的征地协议及按照省人委的意见履行征地补偿义务,故征地行为并未完成,且在占用多年后进行土地清查时亦没有原告组负责人的指界确认,故申请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对颁发给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重新确权。娄底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申请于2007年及2008年两次对此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即已经把原告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对待,现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以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而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作出处理决定后,省人民政府虽然以该决定确定的土地权属范围四至界限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娄底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6月6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针对原告方的申请再次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时,有1963年5月9日原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向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计字第X号《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请求批准6835部队征用耕地2.5亩的报告》、有1963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向涟源县人民委员会下达的《关于对6835部队申请征用土地的批复》(会民邓字第X号),其后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又于1963年5月24日向6835部队及娄底镇人委发出会计字第X号《涟源县人民委员会关于转知省人委同意6835部队征用土地的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涟源县人委会在对省人委会提交的报告中还附了征地的图纸及当地大队、公社的意见,故可认定6835部队在征地之前有明确的征地范围及界限,当时对本案争议地的征用手续是基本完善的,其面积范围和界址的变化亦符合娄底市国土局对给水所现有土地使用现状进行的测量。而关于房屋应由部队协同当地大队对拆迁户作好安置后再拆的意见和补偿协议问题,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经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没进行安置补偿。且安置补偿问题属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影响土地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的成立,亦不影响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确认。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争议地已被征用并在重新确认其范围四至的情况下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重新进行确权的决定是正确的,亦不属于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称只有批文“同意”征用,但无具体的征地批准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娄行审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6日作出的娄行审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河边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李某菱

审判员姜燕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卫煌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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