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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操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初小文化。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琴,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旬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指定辩护人李琴以及翻译人员乐荣霞、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操某某亲属经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至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操某某先后流窜至旬阳县、镇安县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及XXX等21户家中,采用钢筋棍、螺丝刀撬开门锁、挖洞入室等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高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累犯。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提取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存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请依法审理。

被告人操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两点异议,一是财物折款应为x元,二是2009年11月19日盗窃XXX家x元,当时就被他人追回没有得逞,其它没有异议,现已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琴辩护称,被告人当庭已认罪、悔罪,且属聋哑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操某某系聋哑人,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7、8月份,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刘湾社区X组张友玲家,用力将门推开,在其卧室的床头下盗走邮政储蓄卡一张。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小河社区X组XXX家,用钢筋棍撬开门锁和卧室里木箱挂锁,盗走现金2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云盖寺岩湾村X组XXX家,与其儿子XX玩时,趁其不备将XX放在柜子上的一张农行储蓄卡盗走。同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操某某窜至小河镇X村一组XXX家,用启子撬门入室,在卧室的衣柜里盗走现金x元和“娇子”烟一条;又到其房后XXX家,将香烟放在X家门前木头上,用“抓子钉”撬开门锁及卧室木箱,盗走波导手机一部、现金x元;后又窜至本组XXX家,撬开门锁及卧室木箱,盗走现金100元。同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X组XXX家,从其房后阳沟挖洞入室,撬开卧室一红木箱的挂锁,盗走现金1000元。

同年10月6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社区X组XXX家,用力推开大门,将床头被子下300元现金盗走;又窜至邻居XXX家,用钢筋棍撬开门锁,盗走卧室木箱内现金150元;又窜至本组XX家,撬开门锁及卧室衣柜抽屉,盗走现金4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X组XXX家,拧开门锁和卧室里红木箱挂锁,盗走200元现金、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白柳镇白柳社区X组XXX家,用钢筋棍撬开门锁和立柜,盗走现金25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白柳社区X组XXX家,拧掉门锁后在卧室取出一把桑剪,撬开红木箱挂锁,盗走现金x元。同月下旬,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X组XXX家,抬门入室,在卧室床头被子下盗走现金1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X组XXX家,撬开门锁及卧室红木箱,盗走现金6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小河社区X组XXX家,拧开门锁和卧室木柜抽屉挂锁,盗走现金14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公馆乡X村六组XXX家,用洋镐撬开门锁及室内条桌抽屉,盗走现金x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白柳社区X组XXX家,用螺钉撬开门锁及箱子,未找到钱物,盗窃未遂。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白柳社区X组XXX家,拧掉门锁和卧室木箱挂锁,盗走现金2200元。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城社区X组X号XXX家,趁家里无人之机,盗走警服一件、领带一条。次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操某某身穿警服在旬阳北火车站广场与他人厮打时,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北车站派出所巡警抓获。

另外,被告人操某某供述并指认2008年3月16日,在旬阳县X镇小河社区X组XXX家,用钳子撬开门锁和卧室里木箱的挂锁,盗走现金800元。

上述21起作案,被告人共盗窃银行储蓄卡2张、现金x元、1条蓝色“骄子”牌香烟折价100元,其它物品未折价。

被告人操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孙守花发还现金2000元、向被害人郑双印发还警服一件、领带一条、向被害人XXX、XXX发还储蓄卡2张。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接警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入室盗窃21户的事实;

2、被告人操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25日,在公安机关打印的讯问问题下面,亲笔手写答案,如实交代了盗窃作案21起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在每一个作案现场手写的作案时间、地点、数额书面材料供认不讳;

3、被告人操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在旬阳县公安局聘请的安康市阳光学校手语老师XXX、XXX翻译下所做的供述,如实逐笔交代了盗窃作案21起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操某某在盗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发现场手写作案手段、人数、地点、盗窃金额的书面材料8页以及现场指认笔录8份,证明盗窃上述被害人作案13起、盗窃现金x元的事实;

5、被告人操某某在手语老师XXX、XXX翻译下指认盗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笔录8份,证明盗窃上述被害人作案8起、盗窃银行储蓄卡二张、警服一件、领带一条、现金196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操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册174张、指认视频VCD光碟2张,证明了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7、被告人操某某辨认笔录4份,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为铁镐、抓钉、桑叶剪子、钢筋棍以及手机等;

8、被告人操某某辨认被盗物品“骄子”牌香烟笔录1份以及旬阳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1份,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在旬阳县X镇X村一组宁国香家盗窃一条蓝色“骄子”牌香烟、价值1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XXX、XXX、XXX、XXX、XXX、辨认笔录10份,证明了被害人看见被告人操某某实施盗窃后逃跑或从作案现场离开的事实;

10、旬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7份,证实了7户被害人房屋内外以及被盗现场情况;

11、旬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剩余现金、银行储蓄卡等物品;

12、旬阳县公安局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调取的被告人操某某手机语音业务清单13页,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使用手机联系出租车流窜作案的事实;

1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旬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且属累犯的事实。

14、返还清单4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孙守花发还现金2000元、向被害人郑双印发还警服一件、领带一条、向被害人XXX、XXX发还储蓄卡2张的事实;

15、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手机、钢筋棍、铁镐、抓钉、桑剪等物品,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实施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

16、旬阳县公安局翻译人员聘请书、手语老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旬阳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依法为被告人操某某聘请了翻译人员;

17、被告人操某某的认罪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操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同时被告人操某某在犯盗窃罪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而且是在刑满释放一个月后短短半年时间内流窜作案21起,数额特别巨大,所盗钱财被其挥霍无法退赔,盗窃物品由初犯时的食用油等日常用品到累犯时的几乎全部现金,说明了上次短期刑罚处罚对被告人不仅没有起到教育挽救的应有作用,反而变本加厉,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均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操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已认罪和悔罪,因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操某某辩称盗窃钱物总额应为x元,经对照其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自己亲笔书写作案地点数额,其盗窃现金和香烟折价应为x元,故其辩称与自己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盗窃既遂的标准是财物脱离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而被行为人占有或控制,所以只要行为人占有或实际控制被盗财物,即为盗窃既遂,至于后来是否被他人追回,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操某某辩称盗窃被害人肖永芳家一万元逃跑时,现金已被他人拿走,盗窃未得逞的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操某某退赔XXX、XXX、XXX等被害人财物款x元和蓝色“娇子”香烟一条。

三、犯罪工具手机1部、钢筋棍1根、无把铁镐1把、抓钉1个、桑剪1把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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