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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与李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锡矿山医院),住所地冷水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金竹山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早晨,被上诉人李某乙不慎摔伤,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其抢救治疗,共花去费用825.9元。同日,李某乙转到上诉人锡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受伤。李某乙在锡矿山医院住院30天,于2006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费用x.63元。住院期间,锡矿山医院为李某乙做了腰椎固定手术。李某乙出院后,仍感觉疼痛不止,便于2007年1月24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该院X线诊断报告称“内固定术后改变”。2007年1月25日,李某乙再次到锡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李某乙于2007年1月26日、2007年2月19日、2007年3月8日分别向锡矿山医院交住院押金1000元、200元、x元,共计交x元。2007年1月25日,锡矿山医院为李某乙所作的入院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007年1月29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放射科MRI检查报告单称:李某乙L2锥体骨折AF内固定术后改变。2007年1月31日,锡矿山医院X线报告称:李某乙L2固定术后再骨折,L1两颗螺钉松动。2007年1月31日,锡矿山医院为李某乙行内固定取出术,将李某乙体内的内固定物取出。2007年3月1日,锡矿山医院建议李某乙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李某乙不同意,强烈要求继续在锡矿山医院手术治疗。于是,锡矿山医院于2007年3月17日再次为李某乙做了内固定手术。此后,李某乙以疼痛未好转和伤情不稳定为由不愿意出院。2007年7月12日,冷水江市卫生局、湘煤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冷水江市公安局、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锡矿山医院的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就李某乙拒绝出院一事集体讨论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锡矿山中心医院在为李某乙进行治疗、诊断、护理等医疗活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诊疗常规现象;二、李某乙及其家属强行长期占用医院病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秩序,性质及其恶劣;三、责令李某乙于2007年7月16日前出院,否则医院将采取强制出院措施;四、如果患者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可在出院后向娄底市医学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五、要求李某乙赔礼道歉。2007年7月13日,锡矿山医院要求李某乙出院并派人将李某乙送回家。2007年10月29日,双方共同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李某乙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7年11月23日,娄底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专家分析意见为:一、医方在为患者的诊治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前准备规范,术前履行了告知签字,手术指征具备,手术方式正确,内固定选择符合腰椎内固定原则,术中操作符合腰椎内固定手术规范,术中术后证实内固定可靠,术后处置符合骨科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二、患者现有后果系患者自身损伤后病情及病情演变等因素所致,与医方手术治疗无关。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2月11日,冷水江市政府办、冷水江市卫生局、冷水江市信访局与金竹山实业公司召集医患双方就李某乙医疗争议进行调解,李某乙的妻子潘芝云与锡矿山医院的代表李某甲、袁永集在调解书上签了名。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根据娄底市医学会的鉴定,李某乙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现有后果系患者自身损伤后病情及病情演变等因素所致,与医方手术治疗无关;二、鉴于患方家庭属特困户,由调解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在相关单位为患方募集困难补助金x元(其中医方3000元,闪星锑业公司4000元,金竹山实业公司5000元)作为患者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三、此次调解为一次终结性调解,在三方签字后生效;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患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纠缠医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越级上访或申请其他法律主张;五、此调解协议系医患双方真实意愿,非他人强迫达成;六、此协议一式七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此后,李某乙的妻子潘芝云按调解书在锡矿山医院和闪星锑业公司共领取了7000元困难补助。2008年4月17日,李某乙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照片检查,查出其内固定螺钉有一颗已断裂。2008年5月7日,李某乙到湖南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0日,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为李某乙施行手术,取出原大部分内固定物,并再次进行内固定。2008年5月27日照片显示,李某乙体内仍有一节断裂的螺钉无法取出,只能留于体内。2008年5月30日,李某乙从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用x.6元。李某乙要求锡矿山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除已支付的7000元外另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李某乙x元,此款限于2009年1月21日之前付清;

二、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林平

审判员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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