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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1月1日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嘉禾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14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雷某伙同肖秋生(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4日决定对其不起诉)、“猫石”(在逃)等人在桂阳县X组邓某杏家开设赌场,每天聚集10余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按10%进行抽水获利,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秋生的供述,证人肖某华、邓某、邓某一清、邓某保、邓某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五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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