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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郑煤砖瓦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39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以下简称郑煤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煤砖瓦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月1日,郑煤砖瓦厂与田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田某某承包郑煤砖瓦厂在卫生材料厂相邻的北院(东西45米,南北72米)及花厂院内北部(东西80米,南北32米)的土地、建筑设施。承包期为8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管理费6000元整,交纳时间为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交纳第一年的管理费,从第二年起以后每年的一月底交纳当年的管理费6000元整,如超过规定日期30天不交,郑煤砖瓦厂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田某某负责。土地面积和建筑物清单上显示前院:1、土地面积44.6米×72米=3211.2米2(南北72米,东西44.6米);2、大工棚1个(东西长31米,南北12米);3、砖混平房12间(东屋大门以北8间,以南4间);后院:1、土地面积80米×32米=2560米2(南北32米,东西80米);2、猪舍22间;3、半猪舍16间。从郑煤砖瓦厂提交田某某交费记录显示:2004年3月16日交承包费5000元,2005年5月31日交承包费3000元;2006年1月23日交承包费2000元;2006年7月7日交承包费2000元,2006年10月24日交汽油卡6000元抵承包费,其中2006年7月7日交的2000元,其中有1000元交的是卫生材料厂的费用,而不是交该承包费的费用。田某某自2007年起未交纳承包费。

一审认为:郑煤砖瓦厂与田某某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田某某应自每年的一月底交纳当年的管理费。其自2007年1月底就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其已存在违约行为。郑煤砖瓦厂请求解除与田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x元,并返还承包土地以及建筑物的请求,予以支持。田某某辩称因承包的建筑物权属有瑕疵,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与田某某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田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前院土地面积44.6米×72米=3211.2米2(南北72米,东西44.6米);2、大工棚1个(东西长31米,南北12米);3、砖混平房12间(东屋大门以北8间以南4间);后院:1、土地面积80米×32米=2560米2(南北32米,东西80米);2、猪舍22间;3、半猪舍16间返还给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三、田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机制砖瓦厂承包费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田某某上诉称:2007年10月案外人佟志雪对其承包的建筑物提出异议,使得其承包标的物存在瑕疵,要求郑煤砖瓦厂赔偿其损失,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郑煤砖瓦厂辩称:田某某上诉称承包标的物有瑕疵没有任何证据。因田某某违约,长达二年多未交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中田某某未按约定期间如数交纳费用,已构成违约,郑煤砖瓦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田某某上诉称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没有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代审判员厉学献

代审判员张燕喃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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