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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某某,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至200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五笔,金额共计3000万元。其中(1)2002年3月22日借款500万元,于2005年3月22日到期,展期至2006年9月21日到期,现余额为135万元。(2)2002年4月15日借款300万元,于2005年4月15日到期,展期至2006年10月15日到期,现余额为300万元。(3)2002年5月13日借款200万元,于2005年5月13日到期,现余额为零。(4)2002年5月16日借款1000万元,于2005年5月16日到期,展期至2006年11月16日到期,现余额为1000万元。(5)2002年6月28日借款1000万元,于2005年6月28日到期,展期至2006年12月28日到期,现余额为100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均由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2435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拍卖价款由原告受偿;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标准;对抵押担保也无异议,但后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是为了展期,因种种原因未办理展期,希望原告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减免一些利息;原告诉称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应列出清单。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3月22日,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第一年借款年利率6.588%,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同日,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兴北路X号和建设路东段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依法在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有平他项(2001)字第X号、平他项(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6年9月21日。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下欠该笔借款本金135万元及该135万元借款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

2002年4月15日,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第一年借款年利率6.588%,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同日,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兴北路X号和建设路东段南侧中兴北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依法在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有平他项(2001)字第X号、平他项(2001)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6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下欠该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

2002年5月13日,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5月13日、5月16日分别借款200万元、10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05年5月13日、5月16日,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第一年借款年利率6.588%,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2005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卫东区X路中段东侧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底商住宅楼作为抵押,双方依法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有平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200万元展期至2006年11月13日,将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11月16日。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2005年5月13日的借款200万元的本金还清,但下欠该笔借款利息x元。并下欠2005年5月16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

2002年6月28日,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5年6月28日,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第一年借款年利率6.588%,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200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卫东区X路中段东侧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底商住宅楼作为抵押,双方依法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有平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6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下欠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08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

2009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向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8月22日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签收。

另查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其前身是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利息一览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营业部与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至2002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分五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3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尚欠2002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x元。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某有效,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24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2002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x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本案抵押物[平他项(2001)字第X号、平他项(2001)字第X号、平他项(2001)字第X号、平他项(2001)字第X号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平房他字第x号、平房他字第x号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明哲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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