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温县民政局于2006年4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民政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毛赞全,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曾任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副厂长。1997年6月27日,被告借单位款67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陆仟柒百元正,¥6700。1997年11月1日,被告借单位款5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五十元正。被告长期未将上述借款偿付或与单位进行结算。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改制后于2004年8月2日更名为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与被告李某某因手续结算未果,形成诉讼。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本案审理期间,2007年12月3日,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经主管单位温县民政局同意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2008年9月16日,温县民政局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原告所持的条据大部分是取款或者收款条,并非借条或者欠条,该部分条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和证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6月27日、199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长期未将借款偿付或与单位进行结算,现其辩解不予支付借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67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温县民政局借款675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县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温县民政局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
温县民政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温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李某某在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工作期间借取现金x元,2004年温县政府对该厂进行改制,经与李某某结算,扣除其工资冲抵后,李某某仍欠x元现金未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与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1月14日白小莲的条据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审计。
李某某辩称,温县民政局所提交的条据均不是借据,该条据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其经手的条据如果结算,温县民政局还应当支付其一些费用,对一审认定的两笔借款有异议。
根据上诉人温县民政局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应当偿还温县民政局借款x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温县民政局认为,李某某应当偿还温县民政局借款x元,其理由是:李某某在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工作期间借取现金x元,2004年温县政府对该厂进行改制,经与李某某结算,扣除其工资冲抵后,李某某仍欠x元现金未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与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1月14日白小莲的条据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审计。李某某认为,其不应当偿还温县民政局借款x元,温县民政局所提交的条据均不是借据,该条据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其经手的条据如果结算,温县民政局还应当支付其一些费用,对一审认定的两笔借款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1997年6月27日、199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应当认定为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李某某长期未将该借款偿付或与单位进行结算,应当予以偿还。温县民政局向李某某主张债权时,其所持其余条据的内容均不能反映和证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关系。温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0元,由上诉人温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胡永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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