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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一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9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14日,原告租乘被告三轮车卖烟时,因被告刘某某违章驾车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后经伊川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09元(见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赔偿款项,还余x元,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延缓给付,原告看在同村乡亲的面子上同意,不料,自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分文不给,为此,特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余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2000年10月14日原告卖烟并非租乘我的三轮车,而是在途中搭乘的,我又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租金,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伊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大货车负次要责任。我为避难远到外地打工一个多月。期间我不在家,交警队通知我妻赵某某前去处理,我妻子不懂法,不知情,在交警队的撮合下与原告及大货车司机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没有委托妻子,后来我回家就反悔协议,该协议应无效。二、我从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200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告伙同儿子等三人到我家,将我毒打一顿,致我重伤,导致我在家养病三年有余,损失数万元。我不懂法,认为罚了不打,打了不罚,原告竟恶人先告状,他打了我又来告状,显然不合情理。综上,原告免费搭乘我车辆,事故后又将我打伤,交警部门的调解书又没有我的签字,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且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去卖烟叶,当行至白丰路口拐弯处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赵某某在其丈夫刘某某躲避在外的情况下与原告在2001年4月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x.09元,被告履行3300元,下欠x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2008年11月10日前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现金x元,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将调解书送达给刘某某,但被告逾期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被告没有诚信,原告拒绝领受调解书,要求本院依法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材料、伊川县交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始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为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也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赔偿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否认欠条上的指印、签名为自己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向原告履行该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该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又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据此拒绝接受调解书,依法应判决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现金x元。

若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红欣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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