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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并作为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9月2日19点左右,我正在濮阳县城关粮所门前由东往西行走,被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追尾撞倒,事故发生后我多处受伤,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x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保全费、租赁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药费单据6张,计款x.62元。

2、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交通费票据77张,计款460元。

针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病历证实其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外购药单据没有医生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1944年出生,已66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其真实误工情况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院解释原则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其他财产损失、手机损失、西服损失,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也积极垫付了医疗费,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保全费、租赁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实际住院29天,各赔偿费用应按29天计算。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

1、收条一张,计款5000元。

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9时1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城关镇粮所东30米处时,与同向借道行走的行人原告王某甲相碰,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血肿,左下肢外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62元(含院外购药)。2010年9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豫x号普通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给原告王某甲垫付款5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6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其指派,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62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为实际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院外购药及非医保用药,因该项费用是医院根据受害人的病情治疗情况而使用的药物,且受害人已支出了该项费用,其辩解意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诉求的误工费,因其实际年龄为66岁,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诉求的护理费1413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每天15元按1人计算,住院29天计款435元(15元/天×29天×1人)。原告王某甲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9天各计款290元。原告王某甲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某甲诉求的其他财产损失、手机损失费、西服费15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王某甲身体残疾,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诉求的房子租赁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某丁已垫付的5000元反诉被告王某甲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2元、护理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2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王某丁垫付款5000元(该款可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的款中予以扣除,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王某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5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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