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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艳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艳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艳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欧阳艳梅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欧阳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30日19时50分,欧阳艳梅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夏邑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又一村饭店门前时,与贾春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致贾春侠死亡。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艳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欧阳艳梅一次性赔偿贾春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万元。同时欧阳艳梅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50元。欧阳艳梅为其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欧阳艳梅的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确认为750元。贾春侠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贾春侠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贾文才62周岁,母亲王福荣61周岁,长子刘某豪14周岁,长女刘某童11周岁,贾春侠兄妹二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给欧阳艳梅保险金x.2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欧阳艳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之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欧阳艳梅支付保险金,但不应以其与受害人之间协议的数额为依据,而应依欧阳艳梅依法应该赔偿的损失数额为依据。贾春侠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80%=x.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50元,综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共应赔偿给欧阳艳梅x.8元,扣除已给付的x.2元,还应支付欧阳艳梅保险金x.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欧阳艳梅保险金x.6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贾春侠的母亲王福荣X年X月X日出生,应为62周岁,贾春侠的父母共有三个子女,故原审认定其母亲61周岁、其父母共有两个子女错误;贾春侠的长子刘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应为15周岁,长女刘某童X年X月X日出生,应为12周岁,故原审认定其长子14周岁、长女12周岁错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原审予以认定不当;精神抚慰金系欧阳艳梅自愿赔偿给贾春侠亲属的,且受害人家属没有明确表示精神抚慰金前移至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因上诉人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审诉讼费42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欧阳艳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x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抚养人年龄及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欧阳艳梅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显示,贾春侠的母亲王福荣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刘某豪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某童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王福荣的年龄不满62周岁,刘某豪不满15周岁,刘某童不满12周岁,故原审认定王福荣61周岁、刘某豪14周岁、刘某童11周岁正确。同时在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上还显示,贾春侠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除死者贾春侠外,尚有一子贾刘某,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然主张贾春侠父母共有三个子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欧阳艳梅为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交有客运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票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据此认定欧阳艳梅支出交通费55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贾春侠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系欧阳艳梅必然支出的费用,同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也规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欧阳艳梅已经将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支付给贾春侠的近亲属,在其履行过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欧阳艳梅有权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与欧阳艳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其未能及时将保险款赔付到位,欧阳艳梅方提起本次诉讼,上诉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故原审判令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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