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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化某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7

住所:甘州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汽车南站对面“香里来”蛋糕店业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金万福”保险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平安产险平安金万福卡”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每份保险费为120元;原告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额20元/天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该保险条款对七级残疾程度的表述为“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其中“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2009年6月2日,原告在做蛋糕时,右手不慎被压面机挤压伤,原告送往甘州区医院治疗,该院急诊手术室为原告进行“右手清创缝合,截指术”,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691.86元;该院X线检查报告单提示:右手中指缺如;出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中指毁损伤。2009年8月5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关于王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因右手受到机械外力挤压作用,造成右手手背有一约6cm长皮肤裂口,深达肌腱,中指皮肤完全脱套,无末梢血运,环指掌侧有一约4cm长皮肤裂口,尺侧指动脉断裂,末梢血运欠佳,食指掌侧有一约2cm长皮肤裂口,深达肌腱,屈伸活动尚可,手背有一约3×4cm大小皮肤挫伤,右手中指指骨缺如的损失程度,属轻伤;根据原告右手挤压伤,右手中指指骨缺如的损伤程度,右手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关于“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的规定,原告属七级伤残。2009年9月17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理赔申请,向原告赔付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310.21元、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1080元。双方对残疾保险金的赔付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是否为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等级。根据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右手挤压伤,右手中指指骨缺如,右手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关于“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的规定,原告属七级伤残。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该表对七级残疾程度的表述为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该条款对“手指缺失”及“手指机能的丧失”进行了注释,“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医学意义上的“残疾”是判断人的身体组织或部分器官丧失正常活动机能,永久性地、不可挽回地缺失某种正常的生理活动能力的一种状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指的残疾应与医学意义上一致,包括人体组织的永久性残疾以及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永久丧失。原告因人身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经司法医学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近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与手指机能的丧失含义应为一致,故该残疾等级应视为保险条例所附的七级残疾程度,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构成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应按残疾程度的高低,根据七级残疾程度的给付比例10%给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保险金与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的赔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亦当庭放弃住院收入保障保险金的请求,对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000元,承担鉴定费600元,合计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让其承担保险责任偷换概念,造成错误判决,承担被上诉人鉴定费与法无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伤经鉴定是在原有基础上减退,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比照保险条例所附的七级伤残标准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其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法无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做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确定其伤残程度,也为保险条例所附伤残等级确定提供了认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所支付的鉴定费必要、合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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